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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20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6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立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1至12行關於「,並自『張簡』取得2000元之對價」之記載,應予刪除;
⑵第12至13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
⑶倒數第4至5行關於「同日22分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2分50分許」;
⑷倒數第2至3行關於「…2萬7039元至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2萬7039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4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4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方面:⒈起訴書部分應增列下列證據,或更正證據清單內的描述:⑴增列證據如下: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陳亨佳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8513號卷第149頁);
③被害人陳祥蓉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等交易明細(偵字第8513號卷第157至159頁)。
⑵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禎之胞弟陳昱宏」。
⒉併辦意旨書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上開修正時,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規定,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陳亨佳、陳雅雯、陳紫瑄、羅翊榕、被害人陳昱禎、陳祥蓉及楊子岳共7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8513號卷第7至8頁)及前案判決書(本院簡字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已構成累犯。
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係貪圖報酬,始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導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甚而導致國家對該詐欺集團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困難,其性質與前案相類,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左右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犯罪,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45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楊子岳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陳亨佳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詎被告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此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33、35頁),被告無視有意參與調解並已到場之陳昱禎、陳紫瑄及楊子岳之心意及所耗費的程序成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參以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陳亨佳等7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賣滷味,白天須備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有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行為,受領「張簡」所交付之2,000元報酬等語(偵字第8513號卷第218頁),惟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其有取得報酬(偵字第8513號卷第37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
被 告 蔡立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彤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欺徒刑3月,於110年6月1日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與暱稱「張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約定,以每交付一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並自「張簡」取得2000元之對價。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㈠111年10月6日,撥打電話予陳昱禎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昱禎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22時52分許、同日22時55分許、同日22時59分許,轉帳2萬9986元、2萬9986元、2萬9986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111年10月6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亨佳並佯稱:因個資誤植要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陳亨佳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22時27分許、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2萬9985元、1萬1985元至上開帳戶;
㈢於111年10月6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雅文並佯稱:因訂房錯誤要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陳雅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22時16分許、同日22時59分許,轉帳4萬9986元、9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
㈣於111年10月6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紫瑄並佯稱:因系統疏失要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陳紫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22時37分許、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4萬5019元、1萬6985元至上開帳戶;
於㈤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羅翊榕並佯稱:因捐款系統錯誤,要依指示辦理云云,致羅翊榕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22時22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37分許、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
㈥於111年10月6日撥打電話予陳祥蓉並佯稱:因捐款捐款系統錯誤,要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陳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22時18分許、同日22時20分許、同日22時45分許、同日22時47分許、同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1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7039元至上開帳戶。
嗣陳昱禎(委由陳昱宏)、陳亨佳、陳雅文、陳紫瑄、羅翊榕、陳祥蓉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亨佳、陳雅文、陳紫瑄、羅翊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立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以2000元為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簡」之事實。
2.坦承收受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亨佳、陳雅文、陳紫瑄、羅翊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宏、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昱宏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告訴人陳紫瑄提供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雅文提供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翊榕提出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0號
被 告 蔡立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直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彤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欺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6日17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於111年8月1日20時59分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楊子岳後,對其謊稱:至指定跨境電商網站售貨可賺10%之回饋金云云,致楊子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支付訂貨款項,其中四筆於111年10月6日17時17分許、同日17時18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楊子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
㈠被害人楊子岳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楊子岳所提供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四、核被告蔡立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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