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9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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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桀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398號、第41399號、第4864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五、六、七、八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九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偵字第41398號、第41399號、第48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1至12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112年6月15日17時許前某時」應更正為「112年6月10日某時許」。

㈡、增列「告訴人羅雅歆之報案資料即通話紀錄擷圖、被告吳秉桀與暱稱「林世豪」、「黃鈺傑」、「溫先生」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存摺影本、被告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玲之報案資料即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宜芳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浤洋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湯喬芯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出之機車增貸、手機貸款、當鋪借款契約書及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秉桀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被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前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表二、三、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6至4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98號、第41399號、第4864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及郵局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如起訴書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業與告訴人羅雅歆、陳振雲、黃浤洋、湯蕎芯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何宜芳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吳佳玲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5至67頁,金簡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39至40頁、第13頁),並審酌告訴人等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第23頁,金訴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羅雅歆、陳振雲、黃浤洋、湯蕎芯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何宜芳達成調解,並已依和解及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和解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金簡卷第39至40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五、六、七、八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九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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