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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被害人楊清和、告訴人蔡宗陵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6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未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打掃工作、月薪為基本工資、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63頁)。
惟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此在僅實際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或僅填補部分損害之情形,就該已發還或填補部分,依同理,亦不得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報酬4,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51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另本案帳戶遭圈存之款項,後續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對該等款項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王凱瑩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瑩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帳號。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楊清和、蔡宗陵,致楊清和、蔡宗陵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楊清和之35萬元及蔡宗陵之10萬元尚未轉帳殆盡)。
嗣楊清和、蔡宗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報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約定帳號、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清和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新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紙、新港區漁會存款對帳單1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陵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清和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被害人楊清和佯稱欲協助購買咖啡機等語,致被害人楊清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 25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35萬元 2 蔡宗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宗陵,佯稱需開刀手術費用等語,致告訴人蔡宗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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