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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志(原名:王泓淋)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轉帳9萬9019元、2萬1019元至上開帳戶」更正為「轉帳9萬9019元、2萬1019元至上開帳戶,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71至7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自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偵卷第56至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2303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王泓淋)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約定,以每交付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每7日可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於111年11月15日14時34分許,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放至臺中市火車站置物箱內,並以LINE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5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係世界展望員工,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每月多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9分許,轉帳9萬9019元、2萬1019元至上開帳戶。嗣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偏門 工作社團上找工作,對方說無風險,有8萬至50萬報酬,後來我與對方約定後,對方表示需要我的提款卡7天做博奕金流,交付1張提款卡6萬元、2張14萬元、3張24萬元。
我後來有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到臺中火車站置物箱,我只放了1張提款卡,但我沒拿到錢,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兆豐銀提供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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