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9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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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宏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潾就起訴書暨其附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暨其附表所示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比」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起訴書暨其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1至84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致告訴人金觀苓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並業與告訴人金觀苓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3至14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附條件之說明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按(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3至14頁),尚有悔悟之處;

復以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中表達同意緩刑,但應以調解結果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考量上開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意見,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義務(若確實賠償則沒收部分亦應變動,詳後述)。

⒊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宣告沒收但若確有清償則執行階段不重複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新臺幣(下同)48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若有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則不重複沒收然而,被告若依附表一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被害人無殊,屆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於執行階段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被告林宏潾賠償告訴人金觀苓調解筆錄內容(即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被告林宏潾應向告訴人金觀苓給付新臺幣16萬3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2.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3.餘款新臺幣6萬3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給付完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本院金簡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同意緩刑但需將調解內容做為緩刑條件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49497號
被 告 林宏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潾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雙方議定由林宏潾出借其所有金融帳戶並幫忙提款,即可從中抽取提款金額2%之現金作為報酬。
林宏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提款,可能參與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1時4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盧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盧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金觀苓,實施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金觀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林宏潾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林宏潾聽從「盧比」指示,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合庫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金觀苓及其他受騙者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4萬元,林宏潾自行從中抽取現金4800元之報酬,再將其餘現金23萬5200元攜至臺中市西屯區富王飯店附近某處,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性成員。
嗣因金觀苓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觀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LINE傳送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暱稱「盧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對方指示提領告訴人金觀苓及其他受害人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從中抽取現金4800元報酬及其已刪除雙方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金觀苓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金觀苓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同上。
4 ①被告提出LINE帳號「Hu」詐欺集團成員之照片。
②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開客資料與交易明細。
①被告與LINE暱稱「盧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雙方對話紀錄遭被告刪除之事實。
②前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合庫銀行帳戶,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暱稱「盧比」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前揭告訴人及其他不詳之數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4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欺行為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金觀苓 是 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einrich」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金觀苓聯絡,雙方交友聊天後,該人佯稱:其遭聯合國拘禁,因生病需要醫療費,且出監後須繳保釋金及購買返國機票云云,致金觀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6月12日11時44分許 臨櫃匯款 16萬3000元 林宏潾前開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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