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上,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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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筱慧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342、53490號,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洪筱慧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洪巧庭、楊仲宇、鄭敏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筱慧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稱「被告僅為詐欺犯罪底層角色,獲取報酬低微,且已全部坦認犯行,願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良好,非無從輕量刑餘地。

請撤銷原判,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5至49頁);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3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洪筱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1.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日,與LINE暱稱「林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林一」之條件,以洪筱慧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每次提領再依指示轉存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總結算之方式參與詐騙。

嗣「林一」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洪巧庭、楊仲宇等人施行詐騙,致洪巧庭、楊仲宇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洪筱慧再依「林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將洪巧庭、楊仲宇等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以網路轉帳、無摺存款、提款機轉帳等方式,將該等犯罪所得轉至其他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帳戶內,以掩飾及隱暱該等犯罪所得,並自「林一」取得2000元之報酬。

2.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另名LINE暱稱「傑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傑宇」之條件,以洪筱慧提供其前述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每次提領再依指示轉存可賺取500元及總結算之方式參與詐騙。

嗣「傑宇」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鄭敏茹施行詐騙,致鄭敏茹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洪筱慧再依「傑宇」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將鄭敏茹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以網路轉帳,將該等犯罪所得轉至其他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帳戶內,以掩飾及隱暱該等犯罪所得,並自「傑宇」取得500元之報酬。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林一」,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傑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該告訴人有接續匯款,及由被告接續轉匯、提款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部分:(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稱:其需照顧5名子女及公婆,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聽從詐騙者指示,犯罪動機非無可憫之處。

且被告現已積極進修期取得托育人員證照,透過努力改變弱勢經濟結構,無再為詐欺財產犯罪之誘因。

請審酌被告僅為詐欺犯罪底層角色,獲取報酬低微,且被告已全部坦認犯行,願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良好,非無從輕量刑餘地。

且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調解成立。

請撤銷原判,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洪巧庭、楊仲宇、鄭敏茹均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9至124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洪巧庭、楊仲宇、鄭敏茹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給予被害人保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雙方合意之條件即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洪巧庭、楊仲宇、鄭敏茹。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洪巧庭、楊仲宇、鄭敏茹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楊仲宇2000元、告訴人鄭敏茹1萬元,足認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上訴後始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履行之情事,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難認允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 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洪巧庭 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以加入梅西百貨客服,依指示操作即可賺錢云云。
111年7月5日21時45分許 2萬4219元 111年7月6日1時46分許/轉帳 2萬4000元 洪筱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6日20時39分許 4萬8800元 111年7月7日11時37分許/轉帳 5萬元 111年7月7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7日20時51分許/轉帳 3萬7000元 111年7月10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1日15時43分許/現金 3萬元 111年7月10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11日15時45分許/現金 3萬元 111年7月11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起訴書誤載為現金) 3萬 111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20時25分許/轉帳 4萬元 111年7月17日20時15分許 4萬元 2 楊仲宇 於111年6月20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以擔任網路商店老闆賺錢,要加入梅西百貨網站及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7月4日16時56分許 1萬2000元 111年7月4日20時50分許/轉帳 7700元 洪筱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5日16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7月5日17時1分許/轉帳 1萬8500元 111年7月6日20時11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7月7日11時38分許/轉帳 1萬3000元 111年7月7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8日16時13分許/轉帳 1萬2000元 111年7月8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16時24分許/現金 3萬元 111年7月8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16時25分許/現金 3萬元 111年7月9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16時40分許/現金 3萬元 111年7月9日22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16時41分許/現金 3萬元 111年7月10日21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現金 2萬9000元 111年7月13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現金 3萬元 3 鄭敏茹 於111年6月15日8時58分許,以臉書刊登蝦皮輕鬆賺之不實廣告,待鄭敏茹加上開廣告連結之LINE好友後,續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虛擬貨幣賺錢,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7月14日17時38分許 4萬7000元 111年7月14日18時許/轉帳 10萬元 洪筱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內容 1 洪筱慧應給付洪巧庭新臺幣22萬3019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洪筱慧應給付楊仲宇新臺幣25萬2000元,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給付2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洪筱慧應給付鄭敏茹新臺幣4萬7000元,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給付1萬元,餘款新臺幣3萬7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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