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瞿海誠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 ㈠、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政宏交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代為操
- ㈡、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沈香琴交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投資
- 二、案經㈠林政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 理由
-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先僅稱原審判決量刑過
- 二、證據能力:
-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檢本院金
- 四、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 ㈡、核被告瞿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2人財產法益侵害,同時
-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㈤、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罪(
-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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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海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1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9號),提起上訴,嗣上訴第二審後,檢察官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以外之部分撤銷。
瞿海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瞿海誠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47分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琪專員」之人,輾轉成為詐騙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政宏交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代為操作股票賺取差價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瞿海誠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林政宏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㈡、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沈香琴交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投資增資股票賺取差價云云,致黃沈香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220萬3,027元至瞿海誠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黃沈香琴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㈠林政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黃沈香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先僅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應係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另聲明就刑度及犯罪事實均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0頁),是本案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因未經上訴,自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檢本院金簡上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警詢之證述(見偵36359卷第37-40頁)、第71-7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沈香琴: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7447卷第21-23頁、第25-27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瞿海誠之:①與暱稱「琪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359卷第17-35頁)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36359卷第89-91、101頁)、告訴人林政宏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359卷第41、105-125頁)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6359卷第43頁)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6359卷第45-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359卷第49-54頁)、告訴人黃沈香琴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併偵57447卷第29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相關資料(見併偵57447卷第39-47頁)③逐虎記365趴協定保密書(見併偵57447卷第49頁)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57447卷第51-56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需自白之要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瞿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2人財產法益侵害,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36359卷第9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林政宏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3、34頁),但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與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簡上卷第29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說明量刑之理由,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林政宏成立調解,以履行調解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依原審判決時之情狀尚非無見。
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黃沈香琴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損害賠償,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另告訴人黃沈香琴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方移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併辦,屬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的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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