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上,2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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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9日112 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850 號、112 年度偵字第5615、26164 、27058 、28351 、28395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建良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審所為本院112 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41 、142 頁),顯見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141 至16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經被告所提供帳戶洗錢之金額近200 萬元,被告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由,原審之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9、20、141 、142 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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