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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383、22891、2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湘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湘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金簡上卷第27、33、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至12、4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中見有收購帳戶之訊息,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苟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圖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交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含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以上開3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用。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3家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1次提供本案3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刑,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雖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無法獲得被害人諒解。
另被害人陳睬甯具狀表示被告於和解時表現事不關己的態度,要求就和解金額打折,被害人陳睬甯因被告貪念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查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詎其為賺取報酬,竟率爾提供本案3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氾濫,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睬甯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期日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被害人陳睬甯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39、53至54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怡柔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05分許起,先後佯裝為某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怡柔,向其佯稱:因資料顯示其要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1萬2,000元,如欲取消,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呂怡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至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12日16時51分許,匯款2萬123元。
悠遊卡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2 吳佳玲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先後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佳玲,向其佯稱欲確保其在平臺之金流安全,需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吳佳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至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一卡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3 陳俊良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0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俊良,向其佯稱:欲確保其在該平臺經營網拍商品之賠付能力,需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俊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至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12日16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悠遊卡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4 康學甫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康學甫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借貸云云,致康學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點擊連結,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復向康學甫訛稱因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康學甫不疑有他,遂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12日17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街口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5 陳睬甯(未提告)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02分許,佯裝為某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陳睬甯,向其佯稱:因將其誤植為批發商會進行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寀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至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一卡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6 張偉倫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3時4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倫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借貸云云,致張偉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點擊連結,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復向張偉倫訛稱因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張偉倫不疑有他,遂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街口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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