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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4、19804、20643,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245、26429、24444、24493、33187、36548、37167、5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韋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罪數、減刑事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在未得全部被害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期罪刑相當。
經查,本件被害人共有鄭愛月、鄧竣元、楊志鵬、曾湘羚、張麗雪、張碧滿、賴玉芳、吳書涵、陳瓊媛、朱順益、林和珍等11人、被害總金額高達697萬3,000元,而被告雖與被害人張碧滿以5萬元成立調解,惟共僅支付1萬元,並未遵期履行給付其餘款項,且未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原審一卷第189至190頁)、調解結果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卷第109至113、181至18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87、189頁)各2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犯後尚未彌補本件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則嫌過輕,難謂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所處刑度,另量處適當之刑,期臻妥適。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2萬元左右、未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華、林卓儀、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原審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卷 原審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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