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上,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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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棨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棨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檢察官就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㈠犯罪事實:鄭棨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棨聖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健行路某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阿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阿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假冒兆豐銀行人員傳送貸款簡訊予陳義文,陳義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申請貸款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其填寫之資料錯誤,導致資金凍結,須先繳交解凍金、律師公證費等語,致使陳義文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鄭棨聖即依「阿緯」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17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含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0分許至3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外道路上,將領得之款項盡數轉交予「阿緯」,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陳義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⒋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對本案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將其申設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阿緯」後,再配合「阿緯」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阿緯」,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為並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屬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重要關鍵,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其屬較核心主動角色且參與犯罪情節實非輕微。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度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

基上,原審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與「阿緯」共同為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騙取告訴人之財產,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破壞人際彼此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係聽從「阿緯」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分工程度;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5、13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將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付「阿緯」,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阿緯」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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