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毅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 ㈠、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 ㈡、又於112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 二、案經㈠黃清岳、張柏萱、楊子嫺、李郁鈴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方
-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其所有及其配偶
-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賴毅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 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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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79號、第43280號、第47748號、第526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毅軒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毅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志輝」、「努力才有希望」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欺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⒈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于鳳,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佯稱:可幫助其利用博弈投資網站漏洞賺取利益云云,致黃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⒉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訊息,佯為臉書營運推廣中心人員,可協助在臉書上出售商品獲利,致黃清岳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蓮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⒊於112年5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柏萱,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佯稱:可幫助其利用網路交易平臺漏洞賺取利益云云,致張柏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平臺,並於112年5月29日19時26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⒋於112年3月10日透過臉書聯繫江吉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江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0日1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黃于鳳、黃清岳、張柏萱、江吉雄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惟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所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㈡、又於112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不知情之配偶劉致呈名下連線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吳宜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欺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⒈於112年7月14日以IG聯繫楊子嫺佯稱:為之前參加網路占卜活動之中獎人,需先購買商品始完成相關領獎手續云云,致楊子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9時59分許及20時23分許,網路匯款1300元及13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
⒉於112年7月13日以IG聯繫李郁鈴佯稱:為之前參加網路活動之中獎人,需先購買商品始完成相關領獎手續云云,致李郁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20時2分許及20時5分許,網路匯款3萬7000元及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
嗣楊子嫺、李郁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惟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所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㈠黃清岳、張柏萱、楊子嫺、李郁鈴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江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方騙我是房地產仲介,他說跟他買房子比較便宜,他叫我投10萬元進去,但是我沒有錢,後來他叫我把金融卡寄去一個投資商那邊,但我有查資料,知道那是很多詐騙集團的地址,我就問他,他說可是他們已經跟他合作很多年了,不然他們就來跟我收卡片,我說好,但後來他又說很忙沒時間收,叫我自己寄過去;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找工作,因為我配偶有在賭博,錢不夠用,有一陣子我一直跟他拿錢,他就不爽叫我自己去找工作,但我要顧小孩,沒辦法出去工作,所以我就想說去找家庭代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其所有及其配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隨後遭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于鳳警詢之證述(見偵52619號卷第41-4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岳警詢之證述(見偵43280號卷第4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柏萱警詢之證述(見偵52619號卷第137-14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嫺警詢之證述(見偵43279號卷第59-6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郁鈴警詢之證述(見偵47748號卷第19-20頁)、證人劉致呈警詢之證述(見偵43279號卷第15-19頁、第23-25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吉雄警詢之證述(見併偵2215號卷第27-31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楊子嫺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3279卷第63-73頁)②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3279卷第7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279卷第77-8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連線客字第1120015799號函檢附【證人劉致呈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279卷第87-92頁)、被告賴毅軒提出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3279卷第111-11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279卷第125-135頁)③便利超商寄件單據翻拍照片(見偵43279卷第137頁)、被告賴毅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280卷第23-25頁)、告訴人黃清岳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3280卷第43-55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3280卷第59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280卷第71-89頁)、告訴人李郁鈴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7748卷第83-99頁)②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見偵47748卷第107-109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48卷第111-143頁)、被害人黃于鳳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619卷第43-56、59-63頁)②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52619卷第57-58頁)、告訴人張柏萱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619卷第133-135、147-16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619卷第171-227頁)、告訴人江吉雄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2215卷第37-5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併偵2215卷第59-8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後來加入 對方的LINE(暱稱:陳志輝)(按:筆錄均誤載為陳智輝)對方自稱香港地產公司的員工,他介紹我投資香港的房地產,我跟他說我沒錢,他說他要借我20萬元投資,所以他要我把我的金融卡寄到他在台灣的公司,並提供金融卡的密碼,所以我就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把金融卡寄到指定的地點,金融卡密碼我直接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偵43280號卷第11至14頁);
於偵查中則供述:我提供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陳志輝使用,我們在臉書認識,之後加line,他說他在香港做房地產,我們認識1個月後他就說可以投資,最低投資額是10萬元,但我沒有10萬元,他就說可以借我錢,用我的名義去買房子,然後賣房子扣掉10萬元再把價差給我,說要匯錢給我,叫我把提款卡要寄給台灣貿易公司給他,說貿易公司的利率比較低,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操作的,後來我就在000年0月間在超商把上開2家銀行帳戶資料寄給他,後來我看到帳戶内有金錢進出,我問他為何會有錢進進出出,他就說那個不能碰,但我也沒有問原因。
我也有上網查,他給我的地址上網查就是詐騙,但他又說什麼「你有沒有把我當哥哥、看你這樣很可憐想要幫忙」等話,我有想要賺錢,家用又不夠等語(見偵43279號卷第101至103頁)。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曾提出其與「陳志輝」之對話紀錄,及該人之臉書頁面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然「陳志輝」之臉書個人資料,僅有大頭貼、現居地臺北市、感情狀況單身等資料,均無從判斷其真實身分。
於被告與「陳志輝」之對話紀錄中,陳志輝雖曾提及投資「恆大房地產」、「最低認購款10萬」,就此一投資方案,被告僅稱「太冒險了」、「我覺得有點不太好」、「還是不要好了」等語,然2人之對話中未見就此投資方案詳細討論,後續僅見被告向「陳志輝」反應,稱有另一LINE暱稱「努力才有希望」之不詳之人,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
被告與「努力才有希望」之對話紀錄,亦不完整,僅見被告逕將金融帳戶之密碼全數告知「努力才有希望」,未能從對話中瞭解前後脈絡。
被告若係有意投資「陳志輝」所提議之方案,理應係詢問「陳志輝」交付款項之方法,卻反常的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與原先之投資房地產顯然無關。
更何況被告自承在交付金融帳戶前,曾經查證,發覺收件地址與詐騙有關,當可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使用,卻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網路搜尋到有賺錢的家庭代工的訊息就與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要我加LINE我就加入,對方就告訴我工作方法,公司地址、公司統一編號,後來我查確實有這家公司,而且經濟部都有登記許可,對方稱如果不信任可以直接去公司按址查訪,對方說要跟我要我繳交提款卡要幫我買代工材料要半年份,對方將材料所需花費都在LINE上把資訊都打好,並告訴我說按著序號去超商將提款卡寄來 ,並告知我至超商將提款卡用序號寄到他指定的地點,我就聽信對方將我先生連線網路銀行提款卡於7月12日至后里區后綜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並連絡對方,對方也有回我說最近工作比較忙,所以會計會無法跟我聯絡,過沒幾天我再聯繫就無法與對方連絡,我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偵43279號卷第37至42頁);
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要找工作,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買材料,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
對方說要用我的錢買材料,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說公司會出,但要先匯到我的戶頭,這樣公司比較好查是那個人出錢等語(見偵43279號卷第145-146頁)。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與自稱家庭代工業者之人(暱稱「吳宜芳」)之對話紀錄(見偵43279卷第125至135頁),「吳宜芳」先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及待遇後,隨即要求「入職要提供身分證、提款卡,提款卡要寄到公司購買材料,卡片不能有錢」,被告隨即質問為何要寄提款卡,並稱「我的卡都被凍結了,只剩下妹妹(被告女兒)的卡可以用」,更稱「我不要再一次妹妹的又被騙,我已經要上法院了,不是說你們支付為什麼還沒卡片,也是被騙啊,為什麼被騙,要寄卡片我都覺得怪,正當公司為什麼要寄卡片,公司出為什麼要我們的卡,這樣不是很矛盾嗎,我被騙怕了,有名字就好了啊,資料都給你們了還不行,代工不是不會收卡那些的嗎,為什麼你們還會收卡,現在很多詐騙你也知道,寄卡片更奇怪,我上次也是用超商寄卡片,被騙啊,所以我不想女兒的都被騙走,因為這樣我連育兒津貼都領不到,所以我才怕,因為你也問密碼,我老公又會說你又被人騙了」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吳宜芳」要求寄卡片提供密碼一事,接連質疑合理性,並表示因先前被騙過,要上法院了,不想再被騙等語。
但「吳宜芳」稱卡片會歸還等語後,被告竟隨即同意寄出其配偶劉致呈之卡片予「吳宜芳」。
待劉致呈之提款卡落入「吳宜芳」手中,並開始有被害人匯款入內後,被告曾向「吳宜芳」反映「我老公說卡有錢,一直匯款進去。」
、「我老公又傳這個來說你們就是詐騙」等語。
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為先前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導致帳戶遭凍結,對於「吳宜芳」要求要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立刻意識到與詐騙有關,起初不願交付,但最後僅因「吳宜芳」片面稱卡片會歸還,即率然再次將其配偶劉致呈之提款卡交出,待劉致呈察覺有異後,發覺帳戶內有不明金流進出,向被告反映可能是詐騙後,被告非但沒有掛失、報警,反而持續容任「吳宜芳」利用劉致呈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
且被告在本次交付劉致呈帳戶前,早已因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5日前往豐原派出所報警,稱其提供提款卡給他人遭詐騙(見偵43280號卷第30至32頁),對於無正當理由收取帳戶,極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早已有所經驗,本案竟再次聽信「吳宜芳」說詞,將劉致呈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吳宜芳」,堪認被告對於可能衍生之犯罪,顯可預見,僅因為獲得家庭代工之報酬而抱持容任之態度。
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毅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數帳戶,造成多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多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均係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同對象,時間亦有所間隔,屬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多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被害人數2人,被害金額非甚鉅,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帳戶遭警示、報警後,早已認知無故提供帳戶會涉及詐欺等犯罪,竟仍短期間內再次提供帳戶,惡性較高,量刑應予從重。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賴毅軒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賴毅軒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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