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0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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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李冠閮擔任佯裝幣商,向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以取款金額千分之4計算。

李冠閮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冠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威」、臉書及LINE暱稱「JACK」(自稱「高建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JACK」帳號刊登投資股票訊息,楊淳粟於112年3月中旬閱覽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即依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JACK」再向楊淳粟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軟體內可投資獲利云云,並介紹楊淳粟與LINE暱稱「巨祥商店」之假幣商聯繫,待楊淳粟與「巨祥商店」相約見面後,李冠閮即依「小威」之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與楊淳粟見面,並與楊淳粟簽訂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致楊淳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李冠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45分許,將虛擬貨幣USDT9188顆轉至該詐欺集團先提供給楊淳粟之虛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楊淳粟所用,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楊淳粟。

李冠閮取得上開30萬元後,從中拿取自己報酬1200元,並依「小威」之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冠閮與陳柏憲(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莊文鋒(由檢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威」、LINE暱稱「高建宏」、「陳若琳」、「沈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日起,以LINE暱稱「陳若琳」、「高建宏」招攬羅啟源投資,俟羅啟源加入LI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怡君」指示羅啟源下載名為「CVC」之軟體,並向羅啟源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軟體內可投資獲利云云,且先後介紹羅啟源與LINE暱稱「憲憲商店」、「巨祥商店」之假幣商聯繫,待羅啟源與「憲憲商店」、「巨祥商店」相約見面後,陳柏憲依莊文鋒指示向羅啟源取款,李冠閮則依「小威」之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水景門市」與羅啟源見面,並與羅啟源簽訂價金為2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致羅啟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李冠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將虛擬貨幣USDT6134顆轉至該詐欺集團先提供給羅啟源接收之虛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羅啟源所用,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羅啟源。

李冠閮取得上開20萬元後,從中拿取自己報酬800元,並依「小威」之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啟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冠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與「小威」聯繫、接觸,我不承認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云云。

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07卷第56頁、金訴629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淳粟、證人即告訴人羅啟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54589卷第27至29、31至32頁,偵57059卷第153至154、155至161頁),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20086898號鑑定書(偵54589卷第43至48頁)、楊淳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589卷第55至65頁)、「巨祥商店」發送之訊息、通證轉帳明細(偵54589卷第67至69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及照片(偵54589卷第71、1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偵54589卷第73至77頁)、虛擬貨幣交易詳情、虛擬貨幣金流金流動向圖(偵54589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羅啟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8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卷第109、203至204頁)、羅啟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11至117、181至199頁)、「巨祥商店」發送之訊息、通證轉帳明細(偵卷第119至121、17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25至127頁)、幣流分析資料(偵卷第129至134頁)、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第135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02187號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5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我只有與「小威」聯繫、接觸,不知道參與詐欺之人有3人以上等語。

惟: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楊淳粟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經過為:詐欺我之嫌疑人自稱「高建宏」、LINE暱稱「JACK」,我於112年3月中旬在臉書看到暱稱「JACK」貼文,內容係免費報飆股,我詢問她之後就被加入LINE股票群組,群組會報飆股給我們參考,112年4月中旬嫌疑人又給我們一個網站連結去下載名為「CVC」之軟體,叫我們將錢匯入該軟體來操作股票,嫌疑人引介虛擬幣商(即LINE暱稱「巨祥商店」)給我,叫我將30萬元交付給幣商,幣商會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我在「CVC」之錢包內,即可開始操作股票,我即於112年4月18日當面交付30萬元予嫌疑人提供之幣商(即前來取款之被告),並於112年4月26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嫌疑人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嫌疑人所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嫌疑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是其被害過程接觸之人客觀上即有:自稱「高建宏」且LINE及臉書暱稱「JACK」之人、LINE暱稱「巨祥商店」之人及被告;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小威」使用LINE暱稱「巨祥商店」與楊淳粟對話,我係受「小威」指示前往取款及交款等語(本院金訴107卷第56頁),足見被告所參與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

⒊又依羅啟源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3月2日結識LINE暱稱「陳若琳」之女子,她說投資股票可獲利,並把我加入「股市研訓班」之LINE群組,另我還加了LINE暱稱「高建宏」,「高建宏」是老師,在LINE裡面教投資方法,然後CVC客服經理「沈怡君」叫我下載「CVC」軟體,我有興趣投資,「沈怡君」即指示我購買虛擬貨幣,並安排「憲憲商店」、「巨祥商店」向我收款等語(偵57059卷第153、156至161頁),並由被告受「小威」指示及陳柏憲受莊文鋒指示,分別以「巨祥商店」、「憲憲商店」名義向羅啟源取款,是被告所參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亦達3人以上。

⒋審之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我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接洽到上手「小威」,「小威」要我辦1支新門號去申請APPLE、幣安、火幣帳號及下載GOOGLE金鑰驗證,之後我將手機交給「小威」,「小威」係年約25、26歲之成年男子,「小威」將工作機改為「巨祥商店」,小威以該工作機與我私人手機用LINE聯繫,聯繫內容均依「小威」指示將訊息收回,隔日有客人的話,「小威」會將指定之時間、地點及客人預計要購買之USDT金額及數量傳到我私人手機,我再於指定時地找客人收金,「小威」預先提供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給我,「小威」教我到現場要跟客人做KYC即實名認證,我做完KYC後,拿契約書給客人填寫,「小威」會先傳客人之電子錢包位址給我,我跟客人核對前5碼及後5碼,我在場時客人都說他錢包有收到要購買的USDT,我就會收取客人現金,收完後依照「小威」指示將現金拿到車站或車站公廁內,我將款項放好,我會先將我該獲得之報酬取走等語(偵54589卷第162頁,同偵57059卷第214頁),並明確供稱:我對的上手就是「小威」,我不過問上手及集團事情,我每次出任務都是我1人,每次跟我收款的大多都是同一個人,但是也會換不同人,只是我都不認識等語(偵54589卷第163頁,同偵57059卷第215頁),足見被告雖僅與上手「小威」聯繫、受「小威」指揮,然被告取得詐欺贓款後,向被告收水之人達2人以上,被告自係知悉其所參與者乃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可預見其所參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均達3人以上。

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佯裝幣商「巨祥商店」取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處罪刑,且被告涉犯諸多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於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其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有「小威」前來收水,其僅有與「小威」聯繫、接觸,不知悉參與詐欺之人有3人以上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小威」、「JACK」(或「高建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陳柏憲、莊文鋒、「小威」、「高建宏」、「陳若琳」、「沈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楊淳粟、羅啟源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

並考量被告業與楊淳粟、羅啟源分別以3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107卷第91至92頁,本院金訴629卷第67至6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所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107卷第57頁、金訴629卷第60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擔任車手報酬係以取款金額千分之4計算,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取款30萬元、20萬元後,各自款項中拿取報酬千分之4金額即1200元、800元,並將餘款上繳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金訴107卷第56頁、金訴629卷第59頁),該1200元、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至其餘詐欺贓款,被告既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與楊淳粟、羅啟源簽署後已分別交付楊淳粟、羅啟源收執,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189號 2 契約書1張 113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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