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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參與陳一文(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葉子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與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葉子誠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陳一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葉子誠旋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葉子誠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後,搭乘由陳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陳一文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葉子誠並領得取款報酬2,000元。
二、案經許勝文、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葉子誠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0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91至93頁),並有中華郵政新竹三姓橋郵局戶名韋明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韋明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一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見本院卷第90、91頁)及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判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另上開丙案於111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多次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黃念祖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每日報酬為2千元,有實際領到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0頁)。
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所收取已交付陳一文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許勝文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7時37分許起,假冒車庫娛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勝文佯稱:誤設許勝文為黃金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勝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3分、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宿舍(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8123元、1萬3123元至中華郵政新竹三姓橋郵局戶名韋明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韋明光郵局帳戶)。
葉子誠持韋明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19分、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1萬1000元。
⑴告訴人許勝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40至4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頁) ⑶通聯記錄截圖(見警卷第46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43、44、47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見警卷第25至28頁) ⑹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見警卷第35頁)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欣妤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假冒某娛樂商城客服、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欣妤佯稱:吳欣妤之前在該商城購買之電影票出單數量有誤,誤設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欣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韋明光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吳欣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8頁) ⑶通聯記錄截圖(見警卷第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9至51、59至63頁) ⑸葉子誠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見警卷第25至28頁) ⑹葉子誠之特徵比對照片(見警卷第35頁)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鎮源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起,假冒車庫娛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鎮源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致其之前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鎮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19分、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7、1萬2015元至韋明光郵局帳戶。
葉子誠持韋明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元。
⑴被害人林鎮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69至7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4頁) ⑶通聯記錄截圖(見警卷第75至7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5至68、71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5至36頁) ⑹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見警卷第35至36頁)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子誠持韋明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大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2005元。
4 張家豪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起,假冒WifiMay行動分享器官網客服、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家豪佯稱:因先前交易扣款錯誤導致信用卡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鎖誤刷資訊云云,致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公司(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17元至韋明光郵局帳戶。
葉子誠持韋明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大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7005元。
⑴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83至8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02頁) ⑶通聯記錄截圖(見警卷第9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9至81、97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至36頁) ⑹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見警卷第36頁)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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