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1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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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陳智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家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稱上手係此名,下均稱「陳智豪」)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張家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第26759號起訴以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1592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而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陳智豪」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陳智豪」。

張家銘、「陳智豪」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張家銘即依「陳智豪」指示,前往領取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於提領後10分鐘內,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陳智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杰南、吳珮如、游采婕、郭慶章、朱壽珍、蔣稚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杰南(下均省略前稱,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僅稱警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3號卷僅稱偵卷,見警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告訴人吳珮如(警卷第247頁至第255頁)、告訴人游采婕(警卷第405頁至第408頁)、告訴人郭慶章(警卷第426頁至第428頁)、告訴人朱壽珍(警卷第439頁至第441頁)、告訴人蔣稚盈(警卷第465頁至第472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至第9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79頁)、鍾采葳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2頁)、鍾慶嬌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7頁)、陳幸泉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告訴人林杰南遭詐欺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08頁)、網路銀行網頁及網路銀行APP翻拍照片、簡訊照片、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27頁至第238頁)、告訴人吳珮如遭詐欺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2頁至第246頁)、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單(警卷第284頁至第299頁、第306頁、第314頁至第321頁)、告訴人游采婕遭詐欺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0頁至第404頁、第409頁)、通話紀錄、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單、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告訴人郭慶章遭詐欺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22頁至第425頁、第430頁、第432頁)、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31頁、第433頁)告訴人朱壽珍遭詐欺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2頁、第44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52頁、第455頁)、告訴人蔣稚盈遭詐欺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8頁至第462頁、第473頁、第529頁)、通話紀錄、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45頁至第5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849號函暨檢附陳幸泉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850號函暨檢附鍾采葳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2月1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409號函暨檢附鍾慶嬌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1592號判決(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第26759號為起訴以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159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自不應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陳智豪」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6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對其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上述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之部分,經撤銷假釋,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㈡之部分接續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㈢之部分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10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檢察官僅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

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6人調解,然告訴人6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亦未能另行賠償告訴人6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多起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告訴人6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警卷第96頁)、偵查中(偵卷第101頁)均稱其提領贓款之報酬係每日1萬元,然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則稱其報酬係每日3,000元(本院卷第158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切取得之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係每日3,000元,而被告共計取款2日,故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

據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杰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0時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林杰南,接續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並佯稱:因購物時設定錯誤,需要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使林杰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2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⑵同日14時許,匯款2萬9,990元。
人頭帳戶鍾采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6日13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13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⑶同日13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⑷同日14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⑸同日14時5分許,提款2萬元。
⑹同日14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⑺同日14時10分許,提款1萬元。
⑻同日15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左列⑴至⑶、⑻: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ATM。
左列⑷至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ATM 左列⑹至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ATM 2 吳珮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7時21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LINE上暱稱為「林國信」、「張志傑」、「李佑嘉」等帳號,聯繫吳珮如,接續假冒為「富邦銀行」人員,並佯稱:資料外洩,需要做檢測云云,致使吳珮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6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9,985元。
3 游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1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游采婕,接續假冒為「愛上新鮮網購網站」人員以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部門人員,並佯稱:公司電腦被駭客侵入所以訂單有誤,而且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被盜刷,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游采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人頭帳戶鍾慶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6日16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16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6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ATM。
4 郭慶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郭慶章,接續假冒為「愛上新鮮公司」工作人員以及「土地銀行」行員,並佯稱:公司遭駭客侵入,客戶資料遭串改,變成多下10單,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郭慶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6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5 朱壽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0時29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朱壽珍,接續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以及「國泰世華」行員,並佯稱:駭客駭入公司資料,系統正在扣款,如要解除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云云,致使朱壽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4,989元。
人頭帳戶陳幸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8日21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21時59分許,提領5,000元。
⑶同日2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22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⑹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⑺同日23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⑻同日2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左列⑴至⑵: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ATM。
左列⑶至⑹: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ATM。
左列⑺至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ATM。
6 蔣稚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59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蔣稚盈,接續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客服人員以及「永豐銀行營業部」專員,並佯稱:駭客入侵造成個資外洩,永豐銀行信用卡因被盜刷25筆,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協助監控云云,致使蔣稚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2月28日22時4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⑵同日22時4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⑶同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0,001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杰南遭詐欺之部分 張家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珮如遭詐欺之部分 張家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游采婕遭詐欺之部分 張家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郭慶章遭詐欺之部分 張家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朱壽珍遭詐欺之部分 張家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蔣稚盈遭詐欺之部分 張家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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