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15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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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8074號、112年度偵字第48786號、112年度偵字第526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龍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09時34分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淑真、許運賢、鄭惠瑜、吳妙菊、許凱閎及謝維紋施用詐術,致渠等6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嗣渠等6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玉龍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3、4月不詳時日,在臺中市西屯路二段某全家門市,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冬冬」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帳戶,不詳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舒心」佯稱可使用「璋霖APP」投資獲利,致使戴義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9時28分許,將10萬元匯入上開國泰帳戶。

嗣因戴義雄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吳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可知,2案之被告同為一人,且同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惟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他人之同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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