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1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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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懿婷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該等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時,將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某)使用,容任甲某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而甲某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8時2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陳昭全致電佯稱:因為該系統出錯誤植交易紀錄,需要請銀行進行交易取消云云,致陳昭全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68元至上開三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該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

嗣經陳昭全覺察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7日,應予更正)18時34分許,假冒「創世基金會」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向楊岱穎致電佯稱:因設定錯誤成每月扣款,需要請進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楊岱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9分許至23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已扣15元手續費)、43,123元(已扣15元手續費)、9,039元、4,123元(已扣15元手續費,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4,138元尚未扣除15元手續費)至上開三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該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

二、案經:㈠陳昭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楊岱穎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懿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34),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懿婷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分別匯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為裁判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他人為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筆錄)。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34)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亦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㈦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陳昭全
(1)112.06.18警詢筆錄-偵49912卷P27-30 2.告訴人楊岱穎
(1)112.06.21警詢筆錄-偵471卷P41-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49912號
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5-392.告訴人陳昭全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44(3)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P45
(4)匯款資料-P47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1號
1.告訴人楊岱穎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46(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48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51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53
(5)匯款資料-P55-58
(6)詐欺電話資料-P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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