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32,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6、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達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及某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30日9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魏澤新佯稱:其子陪朋友購買毒品,然收取毒品後未付款即逃離現場,其子遭抓住且受傷,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0分許,依指示將現金20萬元放置於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小圍牆外變電箱夾縫間,嗣陳達人接獲「阿德」指示後,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計程車,經台灣大車隊指派張重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陳達人,於同日10時45分許,陳達人至上址拿取前開現金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某廁所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達人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嗣魏澤新發覺遭騙,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30日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洪芷琳佯稱:其孫子遭綁架,需交付贖款150萬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放置於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中華路584巷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旁,嗣陳達人接獲「阿德」指示後,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上址拿取前開現金後,再以上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呼叫計程車,經台灣大車隊指派余定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搭載其離開現場,嗣陳達人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某廁所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達人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嗣楊洪芷琳發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澤新、楊洪芷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有提及「加入綽號『阿德』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等語,惟被告陳達人因與「阿德」等人另案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9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決,該判決理由以: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本案取款之行為僅1日,是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短暫,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前案提起公訴,然經法院以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本案尚非被告與「阿德」等人「絕對首次」或「相對首次」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繫屬法院,縱認被告可能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非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存在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976號偵緝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02、107頁)、核與告訴人魏澤新、楊洪芷琳於警詢時(見23069號偵卷第61至67頁、13179號偵卷第75至77頁)、證人張重光、余定恭於警詢時(見23069號偵卷第55至59頁、13179號偵卷第85至91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魏澤新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製作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被告取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見23069號偵卷第53、69至75、79至10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函覆檢附: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呼叫台灣大車隊派車及行進路線之紀錄、被告搭乘TBK-226計程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BK-226)(見13179號卷第63至73、81至83、97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德」及某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洗錢犯行,就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聽從「阿德」指示前往取款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本案告訴人魏澤新、楊洪芷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依「阿德」指示取款,每次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分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