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39,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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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977、5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政緯、「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丁味,佯稱可下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丁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9時8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假冒為永慈公司專員之林政緯,復由林政緯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U-LIKE幣店內抽屜,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林政緯、「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談論聚金」群組,經員警網路巡邏後,以「張碩根」之名假意加入上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員警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員警雖未陷於錯誤,仍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面交60萬元。

林政緯即依「曾經」之指示,先在載有「一京投資」印文之不實收款收據上出納人員欄內簽寫「林政緯」之署名及蓋用「林政緯」印文,並假冒為「一京投資」專員,復為取信於員警,於相約之時間、地點,向員警出示「一京投資」工作證,及上開不實收款收據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

嗣林政緯向員警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丁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呂曉陽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詐欺告訴人張丁味乙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27、577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審理(下稱前案),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再認被告林政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於上開時間詐欺告訴人張丁味,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本案與前案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證據具有共通性,堪認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丁味於警詢時(偵57710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憲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偵50977卷第35至63、277至27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第122頁),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一京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一京投資」印章之行為存在。

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曾經」,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經」,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員警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尚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金1萬4,000元,1萬元是我的報酬,剩下4,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被告既已將收取告訴人張丁味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告訴人張丁味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員警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50977卷第1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0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林政緯所有。
2 現金收款收據 1批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林政緯所有。
3 收款收據 1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繳款人姓名欄「張碩根」。
3.林政緯所有。
4 「林政緯」印章 1個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林政緯所有。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PLUS) 1支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林政緯所有。
6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與附表三編號4合計1萬4,000元)。
2.林政緯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 1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繳款人姓名欄「黃沛清」。
3.林政緯所有。
4.與本案無關。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劉靜儀」。
3.林政緯所有。
4.與本案無關。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支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林政緯所有。
4.與本案無關。
4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與附表二編號6合計1萬4,000元)。
2.林政緯所有。
3.與本案無關。
5 道具鈔票(誘捕用,面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 600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已發還警方(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0977卷第119頁)。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1.即偵50977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林憲毅所有。
4.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 2萬6,000元 1.即偵50977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林憲毅所有。
3.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0977 號卷(偵50977 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第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至103、107至11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9頁)。
④員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士奇」、「黃雯鈴」、「一京證券」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談論聚金」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第129至165頁)。
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67至185頁)。
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對話紀錄擷圖(第187至231頁)。
⑦手機叫車軟體55688註冊資料、叫車紀錄及相簿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第233至245頁)。
⑧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現金畫面翻拍照片(第247頁)。
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10號卷(偵57710卷) 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至42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3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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