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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前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有前案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中檢介海112少連偵416字第113900168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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