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律言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應徵代
- 二、案經王毓蓁、張嘉富、許昕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除有陳律言申辦之樂
- (二)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 (二)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
- (三)被告與使用暱稱「蘇菲亞」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
-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 (七)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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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言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88號、第5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附件二之內容履行,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律言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應徵代購虛擬貨幣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蘇菲亞」之成年人聯絡,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
而依陳律言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且購買虛擬貨幣並不需特別才能或條件,實無需支付報酬徵人代為處理,在可預見「蘇菲亞」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蘇菲亞」所允諾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300元之報酬,而與「蘇菲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於其就讀之雲林科技大學學校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傳送與「蘇菲亞」。
嗣「蘇菲亞」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律言前揭樂天銀行帳戶後,陳律言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處所,依暱稱「蘇菲亞」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虛擬貨幣匯入「蘇菲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13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毓蓁、張嘉富、許昕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除有陳律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兼職廣告、USDTExploer、臺幣存款資料、BlockExplloer等資料、被告與暱稱「好想借」、「小金」、「蘇菲亞」、「帛橙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5688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9至31頁、第65至128頁,112年度偵字第56254號卷〈下稱偵乙卷〉第63至145頁)等件在卷可參外,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佐。
(二)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被告率然提供帳號資訊,甚至聽從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轉購虛擬貨幣,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暱稱「蘇菲亞」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現今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亦屬常見;
現今社會電信科技、變音技術、手機或電腦軟體功能發達,詐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變音設備或手機、電腦軟體功能,而分飾多角色對他人行騙,非無可能。
參酌被告所提出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及其他卷證資料,無法排除使用各種暱稱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提供本案樂天銀行銀行帳戶來收受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顯係以直接處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應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各次犯行,應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使用暱稱「蘇菲亞」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所涉洗錢相關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處分匯入帳戶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其中告訴人王毓蓁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有在麥當勞打工,月收1至2萬元,沒有小孩、父母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已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內容,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另為促使被告履行和解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和解內容(即附件一、附件二)之必要(告訴人王毓蓁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審理準備程序稱因本案取得1300元之報酬,此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被告已部分履行,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宣告沒收。
又本案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卷證資料 主文 1 王毓蓁 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毓蓁佯稱可幫忙貸款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王毓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7日 3萬2000元 ⒈王毓蓁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7至19頁) ⒉王毓蓁提出之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甲卷第21頁)。
⒊王毓蓁與暱稱「黃雅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3頁)。
⒋王毓蓁提出之詐欺集團貸款訊息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4頁)。
⒌王毓蓁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5至2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毓蓁)(偵甲卷第3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毓蓁)(偵甲卷第3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37頁)。
陳律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嘉富 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富佯稱可幫忙貸款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張嘉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42分許 1萬3000元 ⒈張嘉富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7至18頁) ⒉張嘉富接獲貸款之詐騙訊息之翻拍照片(偵乙卷第31頁)。
⒊張嘉富提出之轉帳明細(偵乙卷第33頁)。
⒋張嘉富提出之詐欺集團貸款平台翻拍照片(偵乙卷第35頁)。
⒌張嘉富與暱稱「簡孟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37頁)。
⒍張嘉富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3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嘉富)(偵乙卷第14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51頁)。
陳律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昕惠 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昕惠佯稱可幫忙貸款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許昕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7日 9700元 ⒈許昕惠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9至30頁) ⒉許昕惠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偵乙卷第43頁)。
⒊許昕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254卷第53至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昕惠)(112偵56254卷第153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昕惠)(偵乙卷第15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57頁)。
陳律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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