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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偉應於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上具狀人徐嘉偉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上訴狀」上,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徐嘉偉」,然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之用印,並無被告徐嘉偉之簽名或用印,其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程序,然非不可補正,爰裁定上訴人即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上具狀人徐嘉偉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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