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2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良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及參與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

第12行「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犯罪分工」更正為「擔任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

第18行「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補充為「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領地點欄」所載「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全家超商三越門市」更正為「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全家超商三越門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舜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2 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二砲手」、「黃名梁」、及「楊可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5、40頁)。

其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此為偵查中司法警察疏未訊問、檢察官則未傳訊,而被告未及自白。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雖被告就前開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領錢之工作,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黃一弘、被害人廖平富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且被告前因交付存摺等銀行帳戶資料而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緩刑3 年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再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及被告與告訴人黃一弘、被害人廖平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此部分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並未領到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5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本案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被告既已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黃一弘部分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廖平富部分 陳義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23號
被 告 陳舜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良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114年11月22日。
詎其仍於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加入成員為暱稱「二砲手」、「黃名梁」、及「楊可欣」等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1號起訴)。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參與組織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行使詐騙後,再由陳舜良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犯罪分工,約定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一弘、廖平富等人施以詐術,致黃一弘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舜良遂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嗣經黃一弘等2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弘、廖平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一弘、廖平富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恩柔及蔡郁蓁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同一名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一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與黃一弘,佯稱要購買尿布,黃一弘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故障,需聯繫客服排除故障云云,致黃一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5時33分許 4萬9981元 陳恩柔(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7月17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道000號12樓 (大遠百百貨) 2 廖平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5時許致電廖平富佯稱是廖平富朋友,要借款13萬元云云,致廖平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13萬元 蔡郁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7月26日11時56分許 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③112年7月26日11時58分許 2萬元 ④112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⑤112年7月26日12時許 2萬元 ⑥112年7月26日12時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三越門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