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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主文欄「陳義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舜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告陳舜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主文欄「陳義德」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陳舜良」。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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