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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筑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第5行「(累犯)」乙語,均應刪除;
另同頁第26至27行「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等語,均更正為「被告有前揭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5行「(累犯)」乙語,並無記載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相關內容,顯屬贅載,均應刪除;
另同頁第26至27行「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等語,關於加重事由部分,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並無相關之記載內容,顯屬誤寫,且本院並未基於被告有加重事由而裁量其刑責,故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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