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與「壞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又本案詐欺贓款遭提領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壞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壞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員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3歲)、需要扶養太太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8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壞壞」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而與綽號「壞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ez借錢網,向甲○○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日18時2分許,匯款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林柏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丙○○持其於109年10月6日前之某時,事先自「壞壞」處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依照「壞壞」之指示,於109年10月6日18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豐門市提領8000元,再將上開贓款轉匯入「壞壞」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甲○○發覺有異,通報165詐欺專線,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3時56分許,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其姪子因支付房屋修繕費用急需用錢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陳志豪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丙○○持其於109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事先自「壞壞」處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依照「壞壞」之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摘星門市提領3萬元,再將上開贓款轉匯入「壞壞」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在網路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經戊○○於109年10月14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後,佯稱:售價2萬2000元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15時4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王玉鼎所申辦之臺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丙○○持其於109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事先自「壞壞」處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依照「壞壞」之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潭門市提領2萬元,再將上開贓款轉匯入「壞壞」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得上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交付予「壞壞」之成年男子,藉此牟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人頭帳戶林柏宏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人頭帳戶陳志豪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人頭帳戶王玉鼎所申辦之臺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被告先後3次所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末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利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