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偉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
- 二、案經吳啟榮、方柏仁、鄭榮泰、趙秀霞、蔣國楷、黃世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洪偉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許育銘」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本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四)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許育
-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
- (七)被告對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八)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874號移送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貪圖賺取介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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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55號、第464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8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育銘」委託,約定洪偉誠如為「許育銘」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每一帳戶提供者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洪偉誠另可取得介紹費,洪偉誠遂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向詹其昀陳稱: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等語,詹其昀即於112年2月3日13時45分許,會同洪偉誠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就其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當場將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許育銘」;
洪偉誠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內,向周怡汝陳稱上開相同內容,周怡汝即於112年3月9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怡汝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許育銘」。
嗣「許育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周怡汝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除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而洗錢未遂外,其餘被害人之款項均遭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吳啟榮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啟榮、方柏仁、鄭榮泰、趙秀霞、蔣國楷、黃世銘、梁敏文及陳虹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8155號卷一第333至335頁,偵4647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2、236頁),核與證人詹其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周怡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5446號卷第17至19、21至23、113至115、159至160頁,偵38155號卷一第31至35、45至46、47至50頁,偵11300號卷第99至101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以及附表所示之書證、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怡汝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自動化約定設備轉帳約定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請及註銷資料、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25446號卷第163至167頁,偵38155號卷一第65、79至81、191至192、201、215至3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為86年次,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美髮設計師(見本院卷第23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給「許育銘」時,有想到可能涉及非法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有預見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賺取報酬,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許育銘」,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4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許育銘」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與「許育銘」聯繫,沒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我在另案準備程序中說自己是收簿手,是因為我有去拿詹其昀、周怡汝之帳戶,我以為這樣是收簿手,我沒有承認自己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38頁),尚難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本案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許育銘」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後,亦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有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更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及周怡汝彰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
又詐欺集團將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被害人匯入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
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38155號卷二第117頁),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1.對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對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亦有所誤,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許育銘」,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對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874號移送併辦被告對附表編號4、5、6、8、9、10、1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與原起訴範圍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貪圖賺取介紹費,率爾將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周怡汝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許育銘」,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38155號卷一第335頁,本院卷第213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吳啟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何彥銘」、「林宛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吳啟榮聯繫,佯稱:可以提供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啟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96萬5000元 ①證人吳啟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446號卷第11至14頁) ②吳啟榮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46號卷第49至51、59至64頁) ③吳啟榮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5446號卷第71頁) ④吳啟榮提出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與暱稱「何彥銘」、詐欺集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446號卷第77至95頁) 2 方柏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方柏仁聯繫,佯稱:可以在「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方柏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3年3月13日11時55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分許/112萬5000元 ①證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89至99頁) ②方柏仁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55號卷一第415、427至428頁) ③方柏仁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一第448至455頁) ④方柏仁提出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郵寄信封、合作契約書方柏仁手寫筆記資料(偵38155號卷一第461至462、464至493頁) ⑤方柏仁提出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兆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8155號卷一第494至498頁) 112年3月13日11時57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3日12時59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45萬元 ①112年3月13日13時58分許/108萬元 ②112年3月13日14時10分許/61萬4000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6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96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6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111萬元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6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54萬4000元 3 賴惠佑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YOUTUBE刊登股票分析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賴惠佑聯繫,佯稱可以「永特投資」APP操作投資云云,致賴惠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55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15日11時11分許/85萬5000元 ①證人賴惠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②賴惠佑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4、9至11、18、26頁) ③賴惠佑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8155號卷二第19頁) 4 柳吳秀瓶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使用YOUTUBE刊登蔡森技術分析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何彥銘」、「林宛語」)與柳吳秀瓶聯繫,佯稱:註冊永特投資帳號並儲值,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柳吳秀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29分許/100萬元 無 ①證人柳吳秀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05至106頁) ②柳吳秀瓶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37至42、59、117頁) ③柳吳秀瓶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偵38155號卷二第47頁) ④柳吳秀瓶提出之詐騙投資平台個人中心、庫存介面、Opac.com交易明細資料、詐騙投資平台取款、儲值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8155號卷二第67至81頁,偵11300號卷第43頁) ⑤柳吳秀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8155號卷二第83頁) 5 鄭榮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使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鴻兔大展U-02」、暱稱「匯誠客服No.1」、「微微安」與鄭榮泰聯繫,佯稱:可以提供帳號匯款並在匯誠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鄭榮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34分許/2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41分許/70萬0500元 ①證人鄭榮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09至111頁,偵17863號卷第13至14頁) ②鄭榮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125至126、129頁,偵17863號卷第19頁) ③鄭榮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143頁) 6 趙秀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課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趙秀霞聯繫,佯稱:需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且若有當沖須注入資金至會員帳戶云云,致趙秀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9時21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①證人趙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13至119頁) ②趙秀霞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168至170、175至176頁,偵17953號卷第53頁) ③趙秀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38155號卷二第189至190頁) ④趙秀霞提出之「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主頁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155號卷二第194至195頁) 112年3月16日10時10分許/12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54萬4000元 7 蔣國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小語」)與蔣國楷聯繫,佯稱:提供當沖股票投資機會,可以匯款結帳後再賣出賺取差價云云,致蔣國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9時36分許/11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①證人蔣國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19至120頁) ②蔣國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155號卷二第198至199、207、209至210頁) ③蔣國楷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203頁) ④蔣國楷與暱稱「小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特投資」客戶登入、個人中心頁面(偵38155號卷二第211至212頁) 8 黃世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菀語」)與黃世銘聯繫,佯稱:可以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需繳納規稅云云,致黃世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19分許/37萬元 112年3月15日11時11分許/85萬5000元 ①證人黃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②黃世銘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214至215、219至220、227、252頁) ③黃世銘提出之儲值金額、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8155號卷二第233、235至245、246頁) 9 王建中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使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建中聯繫,佯稱:可以在永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但須持續儲值云云,致王建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8時36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14日9時35分許/79萬5000元 ①證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卷一第125至126頁) ②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55號卷二第261至267頁) ③王建中提出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台灣銀行交易明細(偵38155號卷二第293、295至297頁) 10 梁敏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使用暱稱「吳淡如」、「林菀語」)與梁敏文聯繫,佯稱:會員集資做股票紅利佈局,才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梁敏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12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111萬元 ①證人梁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②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55號卷二第315至317、341至343頁) ③梁敏文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偵38155號卷二第321頁) ④梁敏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325頁) ⑤梁敏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155號卷二第338至340頁) 11 陳美淑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理林菀語」)與陳美淑聯繫,佯稱:可以匯款至永特帳戶平台,由老師操盤獲利云云,致陳美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47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41分許/70萬0500元 ①證人陳美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036號卷第7至12頁、偵38155號卷一第136至137頁) ②陳美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359至362、373至374頁) ③陳美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387頁) 12 陳虹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何彥銘」、「小語(林宛語)」、「永特在線客服」)與陳虹伶聯繫,佯稱:在永特投資APP儲值並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虹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分許/112萬5000元 ①證人陳虹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39至142頁) ②陳虹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切結書(偵38155號卷二第396至397、400、406至408頁) ③陳虹伶提出之「永特投資」APP之截圖照片、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萬豪虛擬資產」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155號卷二第409至421頁) ④陳虹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155號卷二第423至424頁) 13 吳泉毅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Elsie詩晴」)與吳泉毅聯繫,佯稱:下載「匯鋮」APP,可以操作股票云云,致吳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59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96萬5000元 ①證人吳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43至144頁) ②吳泉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427至428、431、443至445頁,偵17659號卷第27頁) ③吳泉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437頁) ④吳泉毅與暱稱「Elsie詩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155號卷二第439至4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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