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02,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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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諺自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揮,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後,再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轉交與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被告遂與同案被告張博鈞(本院另行判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鄧艾芬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

被告、同案被告張博鈞(本院另行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指示被告、同案被告張博鈞搭乘由不知情之王鴻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由同案被告張博鈞在車內把風,並由被告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尊厚施用詐術,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告涉犯詐取鄧艾芬提款卡即附表一、詐取林柏宇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色狼」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遂與孫興耀、陳鉅弦、綽號「色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案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前案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前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張尊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孫興耀、陳鉅弦拿取提款卡,再前往前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或由被告提款,孫興耀負責把風,或由孫興耀提款,被告負責把風,至被告所提贓款,先交給孫興諺,再由孫興耀上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上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經核與前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同為張尊厚,是本案與前案之附表編號2間,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僅得論以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與共犯張博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張尊厚之同一案件起訴,並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月16日中檢介誠111偵32229字第1139002404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施以之詐術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領取包裏之地點及時間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鄧艾芬見狀即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與之連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艾芬佯稱:欲向鄧艾芬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鄧艾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直興門市寄送右列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以鄧艾芬名義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於110年12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孝門市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以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張尊厚 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路跑協會」之客服人員,向張尊厚佯稱其先前之訂單有溢付款項,要求張尊厚以匯款方式取消前揭溢付之款項云云,致張尊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至10時1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
2 林柏宇 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路跑協會」之客服人員,向林柏宇佯稱其先前之訂單有溢付款項,要求林柏宇以匯款方式取消前揭溢付之款項云云,致林柏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10時59分許,分別匯款3萬2099元、1萬6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前案附表編號2(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2 【 即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張尊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20時58分許,打電話給張尊厚,冒充是路跑協會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向張尊厚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報名費用被改為團體報名,會多扣20筆報名費,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向銀行取消云云,致張尊厚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從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6元,至指定之林家祥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同日16時45分許,從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15元,至指定之林家祥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持林家祥名下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2日16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16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第9793號偵卷一第97至117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43、61頁)。
②同案被告孫興耀於警詢之供證(見同上偵卷一第123至128頁)。
③同案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105、114頁)。
④告訴人張尊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137至144頁)。
⑤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同上偵卷一第75至76頁)。
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款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同上偵卷一第9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一第289至290、291頁)。
⑧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一第295頁)。
⑨林家祥之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一第234至235頁)。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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