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1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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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至4行「簡瑞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經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以每次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即可從中朋分後,即加入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詐騙對象收取詐欺所得。

該」刪除、第1頁第5行「先在網路上廣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瀏覽」補充更正為「先在網路上廣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惟無證據證明簡瑞益對此知悉或可預見)」、第1頁第15至17行「即與簡瑞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指揮者先後於112年4月28日、5月3日,指派簡瑞益駕駛」更正為「復與簡瑞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瑞益先後於112年4月28日、5月3日,駕駛」、第2頁第2至3行「簡益易旋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甫詐得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補充更正為「再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上開施用詐術之人與被告轉交款項之人為不同人)」;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LINE暱稱「股雲端學苑(黃善誠老師)」之人詐騙告訴人林顯榮交付款項,由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給不詳之人,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暱稱「股雲端學苑(黃善誠老師)」之人與被告轉交款項之人為不同人,是尚難認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詐騙者係透過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

惟此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股雲端學苑(黃善誠老師)」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5-56頁);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每單3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
被 告 簡瑞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經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以每次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即可從中朋分後,即加入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詐騙對象收取詐欺所得。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廣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瀏覽,林顯榮上網瀏覽及以該廣告上所載之連絡方式與該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林顯榮加入通訊軟體LINE內之「股雲端學苑(黃善誠老師)」,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顯榮佯稱經由旗下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林顯榮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步驟,先在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不實虛擬幣貨交易網站申請帳戶,再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揭不實交易網站帳戶內(此部分非簡瑞益前來取款,涉案之人頭帳戶另由警察機關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即與簡瑞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指揮者先後於112年4月28日、5月3日,指派簡瑞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5673號租賃小客車,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文華門市」,假冒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業務員持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交在場等候之林顯榮簽名後,分別向林顯榮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40萬元,簡益易旋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甫詐得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林顯榮發現前述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已關站,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顯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瑞益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顯榮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到此收款之工作,取款當下均有與告訴人及公司確認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公司派來取款之人云云。
然查,被告對所任職之公司、交款對象、資金流向均無法交待,核與就業常情不符,且此一手法核與投資詐欺相符,足證被告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一情。
2 告訴人林顯榮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紙、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以假投資所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指揮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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