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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名媛優選」之人,復由暱稱「名媛優選」之人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蔡淑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佩蓉之配偶盧季賢聯繫,佯稱需前往網路遊戲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並先行匯款始能辦理出金云云,致使盧季賢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5時47分及同日15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0001元、4萬0001元至被告蔡淑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盧季賢發覺受騙,委由林佩蓉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蔡淑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淑玲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林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人林佩蓉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2張、匯款截圖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3027號函文、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紙、被告提供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份、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名媛優選」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電子錢包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庭訊時提供之手機照片2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伊沒有這樣做,伊自己被騙,伊把幣賣掉後,帳戶內所有的錢都是伊自己的錢,幣商叫伊把自己的帳戶給他,幣商要把錢匯入伊的帳戶裡面,被害人的款項匯入帳戶後,伊沒有提領出來,這帳戶都是伊自己在使用,伊沒有提供金融卡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四、經查:㈠被害人盧季賢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分別匯款40,001元、40,001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林佩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71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害人兒子與LINE暱稱「陳秋麗」間聊天紀錄、網路遊戲交易平台截圖9 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8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3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87、91至97、101、107 至108 、111、112、117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被害人所匯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賣出虛擬貨幣後幣商所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見偵查卷第14、15、25、27、135至137頁、本院卷33頁)。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名媛優選」之人於111年9月16日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查卷第31至41、47、55至67頁,A為被告,B為暱稱「名媛優選」之人):(下午3時2分)A:你好 我要賣幣(下午3時4分)B:老闆,您好 請問有多少U A:我有5097(下午3時6分)B:今日最高幣價31.9 5097*31.9=162594.3臺幣 無需下單,下單需要手續費 我們直接轉帳臺幣收到臺幣后提幣即可 (下午3時7分)A:那我現在怎麼做 先給你我的銀行帳號? (下午3時8分) B:提供一下銀行戶頭 銀行 代碼 姓名 戶頭 分行 編輯一下,謝謝 (下午3時10分)A:銀行國泰世華 代碼013 姓名蔡淑玲 戶頭000-00-000000-0 分行篤行分行(下午3時10分) B:好的,我這裡安排轉帳(下午3時14分)A:好(下午3時14分) B:截圖發送usdt看看有沒有凍結提示(下午3時17分)A:這個要在哪裡操作(下午3時18分) B:點擊資金截圖給我們喔(下午3時19分) B:然後點擊提現截圖(下午3時20分) B:然後截圖(下午3時20分)A:這樣嗎(下午3時21分) B:好的,剩下的等查收臺幣后在操作(下午3時21分)A:好的(下午3時39分) B:請查收60000(下午3時40分)A:你好 應該是5097*31.9=162594.3這個 金額 怎麼是60000?(下午3時41分) B:明白,由於我們沒有約定所有要分筆轉 帳喔(下午3時41分)A:喔喔 了解 謝謝你(下午3時41分) B:60000/31.9=1880.8U TEBXXTc2gTGxm43avHXWEHk9rCiNsf9aEb(下午3時41分)A:分筆的話是明天我在賣你一次嗎(下午3時42分) B:你先操作提幣1880U(下午3時42分)A:好(下午3時42分) B:我們收到U繼續安排(下午3時43分)A:我要按儲值給你對吧(下午3時46分)A:(發送USDT1,880之截圖)(下午3時46分) B:確認 然後截圖(下午3時51分) B:查收中(下午3時51分)A:好的 (下午3時53分) B:已查收 已轉帳40001 請提供(下午3時54分)A:等我一下(下午3時56分) B:到賬了嗎(下午3時56分)A:有(下午3時57分) B:400001/31.9=1253.9U TEBXXTc2gTGxm43avHXWEHk9rCiNsf9aEb 提幣一下 我繼續安排(下午3時59分)A:(發送USDT1,253.1之截圖)(下午4時0分) B:查收中(下午4時2分) B:第二筆400001 請查收(下午4時3分)A:你好 這個賣完剩下的700多U我先留著(下午4時4分) B:好的 第二筆400001收到了嗎(下午4時5分)A:收到 (下午4時5分) B:400001/31.9=1253.9U TEBXXTc2gTGxm43avHXWEHk9rCiNsf9aEb 提幣一下(下午4時6分)A:(發送USDT1,253.9提領處理中之截圖) 請查收 謝謝你 下次賣幣在找你(下午4時7分) B:查收中(下午4時8分) B:已查收 剩下交易取消,期待下一次合作又依上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偵查卷第97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6秒跨行轉入60,000元,於同日下午3時47分43秒跨行轉入40,001元,於同日下午3時49分29秒跨行轉入40,001元,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電子錢包職務報告,其中依錢包地址TEBXXTc2gTGxm43avHXWEHk9rCiNsf9aEb所查得之交易紀錄,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12秒、同日下午4時1分0秒、同日下午4時7分36秒分別交易1880、1253.1、1253.1USDT(見偵查卷第170、171頁),被告所辯核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錢包交易紀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所辯要非無據。
㈢再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5538號函檢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從開戶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所載(見偵查卷第209至213頁),該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45秒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轉帳存入58,230元,於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44秒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轉帳存入310,000元,顯見被告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前已有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情形,則公訴人所舉被告所提供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於111年9月7日以36元向案外人林晉宇買進4166.66USDT,少於本案111年9月16日所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然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並非被告第1次交易虛擬貨幣,是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資料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且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2年11月28日函覆前所查得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於111年9月16日轉入60,000元、40,001元、40,001元,餘額142,219元,再於同年12月21日存款息存入137元,餘額142,356元,之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別人使用,都在伊這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的款項匯入帳戶後,伊沒有提領出來,這帳戶都是伊自己在使用,伊沒有提供金融卡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司法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且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必定旋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導致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因而功虧一簣,而本案被告並未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尚在該帳戶內,未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未經列入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依上開所述,本案顯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司法實務上所見不同,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非無疑。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特定犯罪」係指同法第3條列舉之13款犯罪。
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係被告出售虛擬貨幣USDT之價金金流,核與詐欺贓款無涉,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USDT而取得款項之行為,當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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