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2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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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陳昱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響尾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乙○○(暱稱「Han」、「A」)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魯邦(或檸檬)」、「野源新之助」、「PH9.0」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乙○○可獲取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丙○○、乙○○參與詐欺丁○○一事前,先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貼文,致丁○○於112年11月9日某時,因誤信該不實貼文為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其指示下載「潤盈」投資應用程式、接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嗣丁○○察覺遭詐騙,於112年12月5日報警處理,且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茂陽門市,交付69萬元「投資款」。

丙○○、乙○○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某時接獲「魯邦」之指示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電腦製圖、套繪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統一超商茂陽門市,並於途中交付裝有附表編號4、6、9所示之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之袋子予乙○○,再由乙○○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佯裝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丁○○出示附表編號9所示之「許宏昌」工作證,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許宏昌」之署押、持附表編號8所示之「許宏昌」印章蓋印其上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並於丁○○簽名後,先藉故離去,俟丁○○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移動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泰門市時,向丁○○收取69萬元(丁○○實際交付之物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

乙○○取得前述物品後,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丙○○駕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9巷巷口時,見尾隨之員警欲予以攔阻即加速逃逸,並在國道4號西行12.8公里處失控翻覆而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物,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取得財物,亦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乙○○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告訴人丁○○因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40萬元後察覺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員警調查,佯與到場之被告乙○○進行交易等情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2偵59766卷第135-137頁、第139-145頁,此部分僅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其他犯行);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或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B3許宏昌」及「申開銷申報審核」群組成員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112偵59766卷第79-80頁、第113-123頁、第138頁、第151頁、第165-171頁、第175-205頁、第211-231頁),亦有附表編號1、4至8、10、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於112年12月11日前,不曾見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收款或提領告訴人先前匯款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先前向告訴人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外貌、使用之假名確與被告乙○○不同,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偵59766卷第16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1日前,有參與謀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前階段行為,堪認被告2人所言非虛,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前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既遂結果負共同責任。

又本案實際上是告訴人為配合員警調查,才佯裝同意交付「投資款」,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且員警全程在旁追蹤被告2人之行向與告訴人當日佯裝交付之財物之流向,最終查獲被告2人,未發生告訴人受財產損失或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故應僅止於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偽刻附表編號8所示之「許宏昌」印章、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印文、偽造「許宏昌」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附表編號9所示之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另犯偽造印章罪,並請求就該罪與渠等所犯其他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該行為應屬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無需另行論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合。

又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僅得論以未遂犯,詳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就渠等尚未參與之前階段既遂結果負責,而以既遂犯論擬,亦有未洽,然此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從犯之分,本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8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魯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魯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共同目的,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2人個別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述之其他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渠等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乙○○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被告乙○○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第143-163頁),足認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數罪與本案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包含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皆出於賺取不法利得之目的,從事前案所涉販賣毒品行為,或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相似,又被告乙○○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甚久,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可徵被告乙○○未因前案刑罰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本案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最後亦未受有財產損失而止於未遂,詳如前述,其情節與可責程度較既遂犯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乙○○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2人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未遂犯,且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該等罪名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以為充足評價。

㈣另考量現今詐欺、洗錢犯罪氾濫,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相互分工部分行為之方式遂行本案集團犯罪,彼此間緊密關聯,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微,被告2人不僅擔任集團車手,甚至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被告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尚曾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5-50頁),卻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內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段以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復於員警半途攔阻時逃逸、丟棄相關證物,實值非議,本案幸因告訴人未持續受騙且為警及時查獲,告訴人未再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短暫,擔任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33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許宏昌」印章1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者,由被告乙○○持有中,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文。

被告丙○○係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被告乙○○、「魯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編號4、5、6、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被告乙○○另有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分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0-81頁、第132-133頁),亦有被告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B3許宏昌」及「申開銷申報審核」群組成員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112偵59766卷第175-205頁),足認上開物品分屬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皆係告訴人為配合員警調查所提出之物,事後業經員警發還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112偵59766卷第151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3、12、13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2人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此外,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6頁),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丙○○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沒收 已扣案 2 毒品吸食器1組 不沒收 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4 乙○○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包含「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之印文、「許宏昌」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沒收 已扣案 5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合約8張 6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7 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號手機1支 8 「許宏昌」印章1顆 9 「許宏昌」工作證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 10 道具假鈔7疊 不沒收 已發還予告訴人 11 新臺幣8000元 12 「葉日順」工作證2張 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13 玩具槍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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