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23,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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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聲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聲請人即被告陳昱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杰良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陳昱翰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昱翰(下稱被告陳昱翰)之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其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吳杰良、陳昱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昱翰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昱翰有湮滅證據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13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被告2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認被告2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於113年3月22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吳杰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昱翰前往約定地點,向本案被害人收款後,經員警攔阻時,旋即加速逃逸,被告陳昱翰於途中尚將其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丟棄在不詳地點,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陳昱翰另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2人至今已羈押數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維護等等,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自陳之居住地,對渠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及被告2人自陳之經濟能力等等,准被告2人各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吳杰良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被告陳昱翰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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