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己○○
-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
- ㈠、按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
-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方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公布修正
-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
- 五、針對起訴書附表一部份,被告與李雋強、李皓智、李宇揚、
- 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7、1
-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
- 八、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 九、針對起訴書附表二、三部分,被告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
- 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
- ㈠、針對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車
-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被告雖陳稱其獲有報酬502元等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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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54號、第315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己○○匯款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9,900元」更正為「19,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
㈠、按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再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戊○○佯稱需按指示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26分匯款29,989元至該附表所示之尤常貴郵局帳戶,惟該帳戶於同日22時24分許經通報交易異常,致同案被告即車手李皓智無法提領、層轉,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等情,此有尤常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2955號第368頁)在卷可佐。
然而,尤常貴郵局帳戶於同日稍早之20時38分許,即經李皓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額,二者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車手李皓智持有中,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戊○○遭詐欺款項,仍有實際上管領能力,縱稍後因經通報交易異常、警示帳戶,車手李皓智因此未能提領上開款項,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
至該款項未遭提領,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應屬未遂,併此指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洗錢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然依本院上開之事實認定,僅足認定被告上開犯罪階段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針對起訴書附表一部份,被告與李雋強、李皓智、李宇揚、黃彥慈、「杜甫」、「(火焰包著愛心符號)」、「童錦呈」、「大哥」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
針對起訴書附表二部份,被告與李宇揚、少年高○○(年籍資料詳卷)、「杜甫」、「(火焰包著愛心符號)」、「童錦呈」、「大哥」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
針對起訴書附表三部份,被告與少年紀○○(年籍資料詳卷)、「杜甫」、「(火焰包著愛心符號)」、「童錦呈」、「大哥」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7、11-12、18-21、23;
附表二編號1、3、5、7;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多次匯款,均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就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一接續行為。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之犯行,詐騙對象合計38人,共成立38罪,並應分論併罰。
九、針對起訴書附表二、三部分,被告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被告係成年人,而共犯之少年高○○(附表二部分)、紀○○(附表三部分)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前開少年共同實施犯本件上開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均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輕之規定,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尚未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貨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㈠、針對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車手之報酬原則上是以3%計算,若是收水手則報酬原則上是以1%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又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未必與「車手提領之金額」完全一致,基於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較低者來計算被告之報酬。
又上述計算出之報酬金額,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加以確認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的報酬為899元;
附表一編號2的報酬為3,902元;
附表一編號3的報酬為381元;
附表一編號4的報酬為220元;
附表一編號5的報酬為821元;
附表一編號6的報酬為499元;
附表一編號7的報酬為620元;
附表一編號8的報酬為300元;
附表一編號9的報酬為490元;
附表一編號10的報酬為30元;
附表一編號11的報酬為589元;
附表一編號12的報酬為599元;
附表一編號13的報酬為350元;
附表一編號14的報酬為300元;
附表一編號15的報酬為491元;
附表一編號16的報酬為991元;
附表一編號17的報酬為200元;
附表一編號18的報酬為230元;
附表一編號19的報酬為499元;
附表一編號20的報酬為449元;
附表一編號21的報酬為1,092元;
附表一編號22的報酬為550元;
附表一編號23的報酬為699元;
附表一編號24則未獲得報酬。
附表二編號1的報酬為500元;
附表二編號2的報酬為300元;
附表二編號4的報酬為150元;
附表二編號5的報酬為1,288元;
附表二編號6的報酬為100元;
附表二編號7的報酬為540元;
附表二編號8的報酬為70元。
附表三編號1的報酬為1,066元;
附表三編號2的報酬為929元;
附表三編號3的報酬為1,979元;
附表三編號4的報酬為570元;
附表三編號5的報酬為180元;
附表三編號6的報酬為6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故上開報酬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被告雖陳稱其獲有報酬502元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丙○○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案,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丙○○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針對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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