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3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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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奕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加入由telegram暱稱「強子」及劉偉明(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強子」擔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在新北市等地成立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並約定由劉偉明、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及由侯奕文擔任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工作後,侯奕文即與劉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侯奕文於111年12月5日8時28分許,依劉偉明指示,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劉秉霖(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綁定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使該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方式,於000年00月間與瀏覽該廣告之郭守登取得LINE聯繫,及向郭守登施以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郭守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2月5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且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受騙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受騙款項之去向。

嗣郭守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守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奕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2月5日申設,但伊係於000年00月間與證人劉秉霖見面接觸,且伊沒有收到本案帳戶資料,故本案與伊無關,再者,伊幫客戶開戶都會確認係合法用途,若係非法用途,伊就不會幫客戶開戶云云。

經查:㈠被告在客觀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郭守登受騙而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且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受騙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等情,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09至110),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詐騙網頁截圖、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87、P120、P123),堪認為真。

2.證人劉秉霖於警詢時供證「(你帳戶因何原因遭列警示帳戶?)據我所知是我把銀行的簿子借給侯奕文,...,之後 在111年12月的時候警察通知我,說我的簿子被警示了,叫我去做筆錄,所以我才知道侯奕文拿我的簿子去詐騙別人,之後我自己也有進去詐騙集團,所以才知道我簿子被拿來詐騙,在之後就被抓了。」

、「(你遭列警示帳戶之戶名、帳號分別為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秉霖」、「(上述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請?申請做何用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我有三個帳戶,其中一個是我自己辦的,後來另外兩個不是我自己辦的,是侯奕文不知道用甚麼方法幫我辦的,但是他們有我的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存摺、網銀的帳號密碼、跟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現於何處?) 我辦的帳戶都給侯奕文了。」

、「當初借他(即被告)的時候他也有跟我說叫我去設定一個約定帳戶,...,所以我也去設定一個約定帳戶」等語(見偵卷P70至71),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中講的都是實話。

」、「(法官問:帳戶資料當初是否交給被告?)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P115),及其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審理時供認「我是於111年11月底將A帳戶(即本案帳戶)交給侯奕文,...。

我先前不知道侯奕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我(後於111年12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圑之後才知道他是成員之一,也才知道他將A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圑使用」等語(參見偵卷P161之該案判決書所載),大致相符,且證人劉秉霖與被告間原不認識,亦無特別怨隙,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見其指證本案帳戶係提供予被告,並依被告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應屬可信。

3.又依被告警詢供認「(你是否認識劉秉霖?與其為何關係?)不算認識,他是我那時候在臺北的時候專門在做幫別人金融開戶的工作的時候其中一個客戶」、「(劉秉霖於何時、何地和你接洽?)我印象中是在去年10至11月的時候跟他接觸的,那時候是劉偉明把他介紹給我的,我跟劉秉霖是在北部銀行(詳細哪間銀行我已經忘記)附近見面,有人載他過來,在那時候教他如何開戶以及綁約。」

、「(當時你協助劉秉霖申請幾個金融帳戶?)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

、「(劉秉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現於何處?)我不知道,因為他們開完户之後有人載走,所以我也不知道東西在哪裡。」

、「(劉秉霖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所設定約定帳戶帳號為何?)我忘了」、「(你協助劉秉霖開立金融帳戶,有無取得報酬?給予多少報酬?如何計算報酬?)有,新臺幣兩千塊,是劉偉明支付現金給我。」

等語(見偵卷P90至92),亦坦認一開始係因依共犯劉偉明之指示辦理協助申設帳戶,而與證人劉秉霖接觸認識,且確有協助證人劉秉霖申設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因此自共犯劉偉明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復參以被告原先已自行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並於111年12月5日方又為出借帳戶,申設包括本案帳戶之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節,為證人劉秉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1381號等案號起訴書所載明(見偵卷P133),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87),足見被告確有協助證人劉秉霖申設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且協助辦理日期應係111年12月5日,益證證人劉秉霖上開指證為真,被告確為本案帳戶接應人,並以協助申設本案帳戶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至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與證人劉秉霖見面接觸之情,則與證人劉秉霖所為其於111年11月底(依本案帳戶申設日期應係111年12月5)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證述內容,及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2月5日申設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在主觀上與劉偉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與詐欺集團劉偉明等成員3人以上成立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12月前,即已依共犯劉偉明之指示,擔任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並負責轉交支付上開詐欺集團新店等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等情,有被告之另案起訴書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825、6382、7938號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於該案之供述、該案共犯彭智君、陳禹誠之供證內容為證(見偵卷P180至181),足見被告應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已知悉自己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分工之一部,被告在此認識情形下,以協助申設本案案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屬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不可獲缺之取得人頭帳戶分工行為,與詐欺集團劉偉明等成員3人以上(被告、共犯劉偉明加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至少為3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是其主觀上與與劉偉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亦具行為分擔,應與詐欺集團劉偉明等成員3人以上成立共同正犯。

至其空言所辯幫客戶開戶都會確認係合法用途之情,則與申設帳戶如可能涉及不法,方會為銀行人員加以注意勸阻,倘申設帳戶供作合法用途,則無上開問題,而無須他人從旁協助申設帳戶之常情,有所相悖,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劉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涉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協助申設帳戶等行為,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20)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自共犯劉偉明取得2,000元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P92),是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與共犯劉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詐得之45萬元,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45萬元係由被告所得支配處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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