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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壹張、黑色三星手機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育軒自民國112年7月19日前之某日起,加入賴偉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而與賴偉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依雯」向陳家驊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司)官方網路平臺投資操作股票云云,再由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家驊聯繫,佯稱:可跟隨券商資金一起進場申購股票獲利,並透過該公司專員辦理儲值云云,致陳家驊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臺後,陸續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及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77萬6550元。
後因陳家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9日欲再交付投資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賴偉誠於112年7月18日,與游育軒聯繫,指示游育軒前往取款,並將本案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陳家偉」工作證、「任遠投資」印章1枚及空白現金收據等物交付予游育軒,供游育軒作為詐欺陳家驊之用。
嗣於112年7月19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游育軒出示上開工作證後,陳家驊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30萬元現金交與游育軒;
游育軒並在上開現金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後,交付陳家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任遠公司職員「陳家偉」收受陳家驊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家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任遠公司、陳家偉及陳家驊。
游育軒收受上開款項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1張、黑色三星手機1支、六和投資股份有公司證件1張等物,及上開投資款項(業已發還陳家驊)。
二、案經陳家驊委由李嘉耿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游育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驊警詢及偵訊、證人賴偉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2、63至64、153至157、171至174頁),且有偵查報告、112年7月19日面交車手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及住宿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收據照片、投資軟體操作照片附卷可證(他卷第15、17至19、25至28、43至45、71至73、81、85至86頁;
偵卷第99至105、107、379、217至304、305至321、323至347、387至394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家偉」、「任遠投資」印文及偽造「陳家偉」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賴偉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併予審判之犯罪事實擴張部分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告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一併與其他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自白,並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惟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部分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為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貪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已領回部分遭詐欺款項,所受損害得以減輕,被告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至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現金收據1張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及黑色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被告並自承係以該手機與共犯賴偉誠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前揭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112年7月19日收字第RY103768號現金收據 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陳家偉」印文、「陳家偉」署押各1枚 偵卷第3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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