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4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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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前因超速違規,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號碼BFT-0102號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自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吳右璿之權益。

二、陳威宏於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林立典(林立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威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理中,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假冒元大證券專員「葉姍姍」、經理「陳家進」,向劉泳家佯稱:下載大昌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次、面交2次,共計遭詐騙84萬元(無證據證明陳威宏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劉泳家佯稱:須再繳交140萬2,000元等語,惟劉泳家已發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交付140萬2,000元。

陳威宏即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一休」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搭乘由林立典所駕駛之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假冒「大昌證券」之外務專員「陳俊傑」,並出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

陳威宏於欲收受劉泳家所交付之140萬2,000元(其中僅5,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員警準備之假鈔),並交付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蓋有偽造「大昌證券」、「莊智宏」、「陳俊傑」等印文之收據1紙予劉泳家之際,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陳威宏、林立典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劉泳家、吳右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威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2至66、196至197頁、本院卷第94、11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立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泳家、吳右璿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74至76、81至83、192至193、223至224頁),並有111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劉泳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劉泳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及交易通知簡訊截圖(偵卷第134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至129頁)、員警查獲被告、同案被告林立典過程照片(偵卷第137至143頁)、被告與網路不詳賣家購買偽造車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至1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2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1、2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特種文書,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私文書上之「大昌證券」、「莊智宏」、「陳俊傑」等印文,係其後續偽造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一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劉泳家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懸掛前揭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吳右璿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高達140萬2,000元,然因告訴人劉泳家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劉泳家、吳右璿調解成立,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劉泳家、吳右璿本案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㈧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6頁、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㈤、㈦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供施用毒品、日常所用(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現金2萬8,000元,其中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7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98、115頁),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犯罪事實一 陳威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犯罪事實二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㈠ 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俊傑工作證 1張 被告所有 ㈡ 140萬2,000元現金袋(5,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 1只 已發還警方 ㈢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㈣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㈤ K盤 1個 ㈥ 現金2萬8,000元 ㈦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㈧ 偽造車牌 2面 車號:000-0000 ㈨ 紅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具 同案被告林立典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㈩ 黑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具 同案被告林立典所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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