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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81號),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威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冒名「陳俊傑」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刻意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供稱其至少擔任3次詐欺集團車手,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爰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羈押被告3月,先予敘明。
二、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我非觸犯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羈押期間已達刑期一半等語。
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判決被告: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
全案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本院審酌被告已多次擔任車手,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依被告自陳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狀,難認被告身處之外在環境、條件已有明顯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種環境下,被告已無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
被告除配戴偽造證件以隱匿真實身分外,亦曾購買多張偽造車牌懸掛在所駕駛之車輛前、後方,有利於規避警方查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茲審酌本案雖已於113年3月19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
至被告前詞,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綜上,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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