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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95號、112年度偵字第59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佑於民國112年7月初,因找尋工作,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今晚打老虎」、「鐵頭」、「左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林冠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㈠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杜宥衡佯稱因電子支付系統發生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始可解決問題云云,致使杜宥衡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7時21許及17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18,989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握,由林詠竣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詠竣帳戶)內;
㈡及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另向劉恩廷佯稱為蝦皮網路賣家,欲協助劉恩廷處理資金流之問題,須劉恩廷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劉恩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9,982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握,由林婉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婉儀之帳戶)內。
嗣由林冠佑依「今晚打老虎」、「左輪」等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17時3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火車頭店(下稱本案超商),提領杜宥衡遭詐欺金額中之19,005元,另於同日21時35分許,再至本案超商提領劉恩廷遭詐欺金額中之20,005元,並從款項中取走百分之3作為自身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臺鐵潭子車站1樓男廁所內坐式馬桶之水箱上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杜宥衡、劉恩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宥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宥衡、證人即被害人劉恩廷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58195卷第29-31頁、偵59542卷第31-38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及通話記錄、林詠竣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之手機轉帳影像、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林婉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偵58195卷第21-39、49-71頁,偵59542卷第21-47、60-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自己與暱稱為「今晚打老虎」、「鐵頭」、「左輪」外,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今晚打老虎」、「鐵頭」、「左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君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此等行為殊值非難;
酌以被告犯後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詐取財物金額;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無人需要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獲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為報酬,業經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70元【計算式:(19,005元+20,005元)*0.03≒1,17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既陳稱已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堪認款項應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收受,業如前述,是本案各該詐欺犯行取得之款項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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