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64,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85、589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劉耀順、證人羅子強、黃囿淳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王政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王政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王政鈞、黃莆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政鈞於民國112年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黃莆翔於000年0月間某日、陳冠華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陳冠華被訴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孫」、「小陳」、「老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黃莆翔、陳冠華擔任取款車手,王政鈞依指示從旁監視取款過程並保護所得贓款。

㈠王政鈞、陳冠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楊亦晴」聯繫張秀玲,佯稱股票中籤,需先繳交現金云云,致張秀玲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經張秀玲之女黃囿淳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現金195萬元。

陳冠華、王政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112年10月19日13時55分由高鐵左營站搭乘同班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後,再各自前往取款地點,嗣陳冠華於同日16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後,向黃囿淳出示「啟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林靖凱」之工作證,並於「現儲憑證收據」偽簽「林靖凱」之署押,取信交付黃囿淳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啟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林靖凱及黃囿淳,王政鈞則在上開地點附近全程監視上開取款過程。

嗣於上開時、地,黃囿淳將配合查緝之2,000元及玩具鈔交予陳冠華時,陳冠華、王政鈞先後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王政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王政鈞、黃莆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蓉」、「太合(閃電符號)張健琛」聯繫劉耀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嗣經劉耀順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門口交付現金70萬元。

王政鈞、黃莆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由黃莆翔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嗣王政鈞、黃莆翔於112年11月29日17時前某時由高鐵左營站搭乘同班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並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取款地點。

王政鈞、黃莆翔於同日17時15分抵達取款地點後先後下車,由黃莆翔前往劉耀順之住處,向劉耀順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簽「王順升」之署押,提示予劉耀順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順升及劉耀順,王政鈞則在上開地點附近全程監視上開取款過程。

嗣於上開時、地,黃莆翔、王政鈞先後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政鈞、黃莆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耀順、證人羅子強、黃囿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2偵56185卷第5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56185卷第99至105、107至113頁)、被告黃莆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56185卷第115至118頁)、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偵56185卷第131頁)、證人羅子強之指認照片(112偵56185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特徵比對照片(112偵56185卷第135至1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112偵56185卷第157至163頁)、受搜索同意書(112偵56185卷第2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05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2偵56185卷第299至301、307至3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5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2偵56185卷第321、327至3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12偵56185卷第337至342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察報告書(112偵58985卷第81至8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58985卷第121至131、137至147、149至1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偵58985卷第1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58985卷第135頁)、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2偵58985卷第169至173、179至183頁)、黃囿淳提供與暱稱「業務經理楊亦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8985卷第175至177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政鈞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王政鈞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被告王政鈞所犯法條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273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莆翔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吸收關係:⒈被告黃莆翔就犯罪事實㈡偽造署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㈠、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㈠、㈡偽造特種文書後由同案被告陳冠華、被告黃莆翔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⒈被告王政鈞就犯罪事實㈠與同案被告陳冠華、「老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政鈞、黃莆翔就犯罪事實㈡與「小陳」、「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⒈被告王政鈞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王政鈞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黃莆翔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王政鈞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王政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政鈞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王政鈞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王政鈞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王政鈞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政鈞就犯罪事實㈠、被告王政鈞、黃莆翔就犯罪事實㈡,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行,均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王政鈞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政鈞、黃莆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2偵58985卷第259頁、112偵56185卷第283頁、本院卷第246、270頁),被告王政鈞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黃莆翔就犯罪事實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均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政鈞、黃莆翔於本案經查獲前,已有多次擔任取款車手、監視取款車手之人經查獲並起訴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又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行,被告王政鈞更於犯罪事實㈠經員警查獲後又再為本案犯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且量刑不宜過輕;

併審酌被告王政鈞、黃莆翔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均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政鈞、黃莆翔並自白其等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莆翔雖與告訴人劉耀順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王政鈞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就本案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王政鈞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政鈞供承在卷(112偵58985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63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工作證、收據,為被告黃莆翔用以提示予告訴人劉耀順之物,附表二編號3之印泥,為供被告黃莆翔本案犯行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4、5之手機、耳機,則為被告黃莆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亦據被告黃莆翔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247頁),且上開物品分別由被告王政鈞、黃莆翔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白色襯衫1件,雖為被告王政鈞所有,惟非被告王政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王政鈞、黃莆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王政鈞遭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紅色iPhone 8手機1支 王政鈞 2 高鐵票根1張 王政鈞 3 紅色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王政鈞 4 淺藍色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王政鈞
附表二:犯罪事實㈡王政鈞、黃莆翔遭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順升」之工作證1張 黃莆翔 2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黃莆翔 3 印泥1個 黃莆翔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莆翔 5 Apple無線耳機2台(含3支耳機) 黃莆翔 6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王政鈞 7 白色襯衫1件 王政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