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6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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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菀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67號、112年度偵字第523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許,丙○○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東森購物-kk」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暱稱「東森購物-kk」之人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辦理作為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暱稱「東森購物-kk」之人,而容任暱稱「東森購物-kk」之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持以供犯罪使用。

嗣暱稱「東森購物-kk」之人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其他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丙○○因而取得租用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訂金,及一日2500元之薪水,至少取得85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一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 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上開時點依暱稱「東森購物-kk」之人指示,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辦理作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暱稱「東森購物-kk」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網路求職遭騙,該人就跟我說,如果我提供帳戶給公司匯貨款,一個月就可以領取2500元,我也有問這樣借本案帳戶給對方,會不會構成犯罪,該人叫我不用擔心,我有留存與對方之對話訊息等語。

經查: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依暱稱「東森購物-kk」之人指示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辦理作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暱稱「東森購物-kk」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48167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身分證影本、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見偵52333號卷第27至33頁)、被告與暱稱「東森購物-kk」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偵52333號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稽。

又暱稱「東森購物-kk」之成年人與其同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受騙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

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施行詐術之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暱稱「東森購物-kk」之成年人及同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堪認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從事幼兒園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將其手機門號之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是以,被告智識正常且先前已有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本院判刑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更為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況被告對於他人提出提供及蒐集帳戶,每個帳戶一日即可獲取高達2500元之高額報酬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當有所懷疑,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問說會不會涉及洗錢,對方一直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偵52333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應可判斷顯不合常理。

又被告與「東森購物-kk」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東森購物-kk」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足認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除非將帳戶網路銀行辦理解除,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故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存有非法疑慮,仍未予以究明或自行查證,深入瞭解提供帳戶之用途是否正當合理以釋疑下,為圖賺取高額報酬,即依「東森購物-kk」指示下將本案帳戶供毫不相識之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云云,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據被告與暱稱「東森購物-kk」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所示(見偵52333號卷第41、47、49、51頁),可見被告至少從「東森購物-kk」之人收取112年5月17至19日之每日2500元之薪水,及於同月16日收取1000元之訂金,共8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5時36分許,以「鈦美旅行社TM Travel」名義在臉書上成立粉絲專業,適丁○○搜尋旅遊相關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鈦美Joce」聯繫,對方向其佯稱:需付款至優惠帳戶云云,丁○○心想有詐,於112年5月24日18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元至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167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8167號卷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167號卷第21至2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167號卷第23至25頁) (4)告訴人丁○○與暱稱「鈦美Joyc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167號卷第3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8167號卷第3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167號卷第37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名義結識戊○○,進而誘使戊○○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暱稱「知足常樂」之人即向戊○○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及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2時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333號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333號卷第6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333號卷第77至79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2333號卷第89頁) 3 乙○○ (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以LINE暱稱「Allen」名義結識乙○○,進而誘使戊○○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暱稱「Allen」之人即向乙○○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及可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132萬元至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6號卷第46至48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見偵2116號卷第4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16號卷第4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16號卷第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6號卷第49至5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6號卷第53至54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16號卷第56頁) (7)匯出匯款擷取畫面(見偵2116號卷第57頁) (8)告訴人乙○○與暱稱「專屬客服-瑤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6號卷第63至122頁) (9)告訴人乙○○與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All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6號卷第123至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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