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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112年度偵字第48264號、112年度偵字第520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微笑73旅店」,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帳戶前述等資料即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郭育欣、黃秋蜜、陳美雲、劉明潔、宋源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郭育欣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黃秋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陳美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劉明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宋源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廖婉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欣、黃秋蜜、陳美雲、郭明潔、宋源創、證人陳建榮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
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22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其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顯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前述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郭育欣、黃秋蜜、陳美雲、劉明潔、宋源創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已與告訴人黃秋蜜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自113年5月15日起),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就其餘告訴人等4人部分則尚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等5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是以,本案告訴人等5 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經手或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育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假冒郭育欣之姪子辛富倫,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郭育欣,向其訛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使郭育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其中2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 96萬元 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臨櫃匯款 128萬元 2 黃秋蜜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20時許,假冒黃秋蜜之姪女黃億潔,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黃秋蜜,向其訛稱: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借款云云,致使黃秋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委由其子陳建榮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 15萬元 3 陳美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3時52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美雲,向其訛稱:是否有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云云,陳美雲表示沒有,復又假冒不詳警官,撥打電話給陳美雲,向其訛稱:其有加入販毒集團,利用玉山銀行帳戶洗錢,需要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給警方保管云云,致使陳美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 43萬元 4 郭明潔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小夏」、「趙子田」與劉明潔聯絡,佯稱:可以透過「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匯款予「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良好云云,致使劉明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 59萬元 5 宋源創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6分許,假冒宋源創之外甥,撥打電話給宋源創,向其訛稱:其急需用錢,沒帶存摺或提款卡,要先借錢云云,致使宋源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11時21分許/臨櫃匯款 36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卷(偵42901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920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2901號卷第9至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通清字第1120025710 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42901號卷第13至17頁) 3、告訴人郭育欣提出之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存摺封面影 本(偵42901號卷第29至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内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育欣)(偵42901號卷第39至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64號卷(偵48264號卷)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警偵字第112001123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偵48264號卷第9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過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秋蜜)(偵48264號卷第33至37頁) 3、告訴人黃秋蜜提出之匯款單(偵48264號卷第39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000000000 7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48264號卷第41至44頁) 5、告訴人黃秋蜜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 8264號卷第45至55頁) 6、「微笑73旅店」入住電腦登記資料、住宿旅客名單(偵48264 號卷第57至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8號卷(偵52048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964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52048號卷第13至1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000000000 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52084號卷第31至3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9646號書面 告誡(偵52084號卷第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美雲)(偵52084號卷第45至49頁) 5、告訴人陳美雲提出其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存摺內頁 資料(偵52084號卷第51至53頁) 6、告訴人陳美雲提出之通話紀錄(偵52084號卷第55頁)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377號不起 訴處分書(廖婉吟)(偵52084號卷第59至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1號卷(偵54221號卷)-移送併辦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 13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4221號卷第19至2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明潔)(偵54221號卷第27、83至91 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135 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54221號卷第61至64頁) 4、告訴人劉明潔提出之匯款明細(偵54221號卷第93頁) 5、告訴人劉明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4221號卷第10 1頁) 6、查訪紀錄表(偵54221號卷第1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729號卷(偵2729號卷)-移 送併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1534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2729號卷第13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宋源創)(偵2729號卷第27至2 9、39至41頁) 3、告訴人宋源創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款封面( 偵2729號卷第31頁) 4、告訴人宋源創提出之通話紀錄(偵2729號卷第33頁) 5 、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29號 卷第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郭育欣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42901號卷第25至27頁) 二、告訴人黃秋蜜 1、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48264號卷第23至25頁) 三、告訴人陳美雲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048號卷第39至42頁) 四、告訴人劉明潔 1、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54221號卷第65至70頁) 2、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54221號卷第71頁) 五、告訴人宋源創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729號卷第25至26頁) 六、證人陳建榮(告訴人黃秋蜜之子) 1、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48264號卷第27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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