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原名王嘉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
-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三、至於:
- 四、被告與劉柏政、楊秉儒、邱家豐、范揚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 五、被告等人前述轉帳、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三人以
-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 七、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共同
-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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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王嘉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與范揚皓、邱家豐(前揭2人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罪刑)、楊秉儒(業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餘不詳年籍身分之人,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應允加入劉柏政(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罪刑)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劉柏政為本案詐欺集團總指揮,擔任與金主及詐欺機房聯絡之工作,並統籌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分配使用及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范揚皓為車手兼車手頭,擔任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劉柏政收受之工作;
乙○○與楊秉儒、邱家豐均為車手,負責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乙○○同時兼任試卡車手之工作。
乙○○即與劉柏政、楊秉儒、邱家豐、范揚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依劉柏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7年4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詹志祥(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行偵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志祥之龍潭區農會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歐風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85元至詹志祥之龍潭區農會帳戶中,以測試該帳戶確實可以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先後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公務員」、「王警官」、「林主任」等公務員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健保卡遭歹徒冒用,涉嫌詐騙案件,需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向云云,要求丁○○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梓官國小」前,將其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陳專員」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復由邱家豐依劉柏政、楊秉儒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21時20分許,持楊秉儒所交付丁○○之大社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丁○○之大社郵局帳戶的存款3萬元轉帳至詹志祥之龍潭區農會帳戶;
再由范揚皓依劉柏政指示,持詹志祥之龍潭區農會帳戶金融卡,至屏東縣○○鎮○○路0段00號「恆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於同年月26日21時25分23秒許、21時25分54秒許,自詹志祥之龍潭區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劉柏政收受。
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山水田園民宿」查緝,在該民宿6號房內,查獲乙○○、劉柏政(因遭通緝,冒名未在場之王暐傑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范揚皓等人。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王嘉豪,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1至84頁;
本院卷第134、149至151頁),核與共犯劉柏政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53至556頁)、共犯楊秉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3至346頁)、共犯邱家豐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99至601頁)、共犯范揚皓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71至574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61至464頁)、證人王暐傑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91至556頁)、證人詹志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9至3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分工圖(見偵卷第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07年4月29日,山水田園民宿,對范揚皓、王嘉豪執行搜索】(見偵卷第171至1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07年4月29日,山水田園民宿,對王嘉豪執行搜索】(見偵卷第179至185頁)、王嘉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劉柏政及林凱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與扣案物品照片【107年9 月27日,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對劉柏政、林凱莉執行搜索】(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67至468頁)】、丁○○之大社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兆豐銀行、該郵局存簿正面影本(見偵卷第469至472頁)、詹志祥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戶印鑑卡、客戶交易查詢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晶片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3至48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照片【含①107年4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緝卷第131至133頁);
②107年4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照片(見偵緝卷第135至137、139頁);
③107年4月26日恆春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緝卷第127至129頁);
107年4月29日山水田園民宿6號房(見偵緝卷第1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本案被告及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其大社郵局金融卡、密碼、存摺,復由共犯邱家豐持該金融卡為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及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該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密碼,依上開說明,其等前述轉帳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於: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邱家豐擅自持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存放在該帳戶之存款3萬元轉帳至詹志祥之龍潭區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此部分事實在起訴範圍內,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更正此部分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33、155頁),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告以尚涉犯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已充分答辯(見本院卷第13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就被告洗錢部分,檢察官於本審理時雖主張更正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33、155頁)。
惟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鑑於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其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基此,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指示車手轉帳、提領帳戶款項之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該款項為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之贓款,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頁),故檢察官此部分更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劉柏政、楊秉儒、邱家豐、范揚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前述轉帳、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之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輕罪)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情,仍會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如後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89、152至153、157頁),及被告就洗錢犯行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禮儀工作、需扶養照顧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及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意旨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起訴書雖敘及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惟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見本院卷第11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案調查結果,尚無客觀事證足認確有分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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