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8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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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彬


許文彥



許傳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傳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彬、許文彥(渠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大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文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該等帳戶匯入款項之工作,及由林彥彬擔任向提領車手即許文彥等人收取款項及轉交該等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後,許文彦即向其父許傳助要求提供名下數個金融帳戶供匯入不詳款項,許傳助則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許文彥所提上開請求,可能涉及提供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等詐欺、洗錢犯罪,仍在此已預見該等犯罪情形下,基於縱然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同意許文彥之上開請求,而與許文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傳助將其名下附表編號1至3「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欄所示之國泰世華、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細帳號如附表所載)等資料交予許文彥,且由許文彥將該等帳戶帳號及自己名下附表編4「「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欄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細帳號如附表所載)等資料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自稱「劉宏佳」、「陳建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田琳私訊佯稱:可在FTX投資平台、METAVERS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田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欄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田琳受騙匯款之部分款項,以層層轉帳方式,經由附表「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輾轉匯至附表「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欄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後,再由林彦彬於附表編號1、2、4「提領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及由許傳助依林彥彬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提領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欄所示地、時,分別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且由許傳助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許文彥,之後,再由許文彥將自己及許傳助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彥彬,由林彥彬轉交予依「大谷」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嗣田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彬、許文彥、許傳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8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林彥彬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彥彬、許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許傳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傳助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另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惟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許傳助於案發時,就本案有與被告許文彥以外之第三名共犯接觸情形,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傳助有加入被告林彥彬於警詢時所稱供連絡本案犯行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成員為「大谷」、被告林彥彬、林文彥等7至8人,參警卷第7頁)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實難推認被告許傳助在主觀上就加入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及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罪等情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不得認被告許傳助所為已成立上開罪名。

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許傳助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許傳助所犯普通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係由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變更為較輕之普通詐欺罪名,且普通詐欺罪名構成要件為加重詐欺罪名所包括,應無害於被告許傳助之訴訟防禦權;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傳助所為另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如仍成罪,公訴意旨則認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許傳助此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彥彬、許文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大谷」等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被告許傳助與被告許文彥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文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或交付款項,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成立1次加重詐欺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

㈤被告林彥彬、許文彥、許傳助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或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被告林彥彬、許文彥)或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傳助)處斷。

㈥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被告林彥彬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林彥彬等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

查被告許傳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林彥彬、許文彥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林彥彬、許文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分工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許傳助則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應允同意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是渠3人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或方式等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各自參與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實害情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傳助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被告林彥彬、許文彥於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㈧另被告3人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3人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惡性非輕,參與詐害告訴人之金額亦非低微,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審酌上情,實難認對被告3人緩刑宣告為屬適當,渠3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非可採,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文彥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提領金額(包括經由被告許傳助提領部分)約1%比例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許文彥於警詢時所供認(見警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許文彥就附表編號1至4則分別提領(包括被告許傳助提領部分)265,000元(其中2萬元為告訴人受騙款項)、12萬元(其中101,000元為告訴人受騙款項)、15萬元(為告訴人受騙款項)、15萬元(其中47,000元為告訴人受騙款項),依此核算,被告許文彥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分工報酬約為3,100元(20,0001%+101,0001%+150,0001%+47,0001%=3100【百位數以下略去不計】),是被告許文彥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00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彥彬、許傳助2人就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保有不法利益情形,自無從沒收渠2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文彥、許傳助2人所提領而交予被告林彥彬之款項,扣除被告許文彥上開分工報酬後,固然包括被告3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標的(即被告3人參與詐害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合計為318,000元【計算式:20,000+101,000+150,000+47,000=318,000】),然該等款項依起訴書所載,已由被告林彥彬全數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3人所實際掌控,是被告3人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理、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渠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 提領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 1 田琳 111年4月15日13時3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全珊儀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喬凱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15日13時15分至14時1分許,共轉帳65萬8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許傳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15日13時16分許,轉帳2萬元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4月15日13時36分至39分許,提領26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2 111年4月27日10時1分許 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林心怡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陳少峯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7日10時5分許,轉帳44萬8200元、35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 許傳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7日10時6分許,轉帳10萬1000元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3 ⑴人頭金融帳戶: 彰化銀行 許傳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7日10時7分許,轉帳15萬元 ⑴提款車手: 許傳助 ⑵提領明細: 111年4月27日10時28分至30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4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新銀行 許文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7日10時12分許,轉帳4萬7000元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田琳
(1)111.07.02警詢筆錄-警卷P37-39
2.林心怡(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1.10.28警詢筆錄-警卷P23-25
3.全珊儀(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1.10.12警詢筆錄-警卷P33-3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文彥指認林彥彬)-P17-2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心怡指認莊詠豪)-P27-313.許傳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41-51
4.許傳助之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53-70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許傳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71-80
6.許文彥之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81-857.喬凱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89-97
8.全珊儀(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123-130
9.陳少峯(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131-162
10.林心怡(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P163-202
11.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許傳助)-P203-205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25346號函-P207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P209-211
14.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12年2月15日德芳營字第11200004751 號函-P213-215
15.告訴人田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7-218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9-220、223
(3)匯款資料-P221、225
■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起訴書(林彥彬、許文彥等)-P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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