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8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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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40號、112年度偵字第447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聖齊」、「富邦信貸專員」、「在線客服」、「富邦信貸專員68葉晨妤」、「富邦信貸專員76許慧欣」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等工作。

嗣丁○○即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吳聖齊」,丁○○再依「吳聖齊」指示以前揭郵局帳戶、電子信箱yahoo9010000000il.com及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MaiCoin(下稱現代財富交易所)、幣託BitoPro(下稱幣託交易所)等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請帳戶。

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之郵局帳戶內,丁○○隨即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將其中附表所示報酬金額留作為報酬,再以剩餘如附表所示購買金額向現代財富交易所、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將之轉入詐欺集團持有之「TL1kB1YptXx9FEd68u7JcXBbwWwpgQNfJB」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戊○○、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本判決下列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惟該等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並經告訴人乙○○(下就偵查卷、警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警卷等,偵31822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戊○○(蘇澳警卷第3頁至第4頁)、告訴人丙○○(中市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丙○○匯款一覽表(中市警卷第7頁)、被告與暱稱「吳聖齊」之LINE對話紀錄及幣託帳戶錢包截圖(中市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中市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5頁)、「富邦信貸」網頁、與「富邦信貸專員68葉晨妤」、「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市警卷第23頁至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524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市警卷第57頁至第69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澳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影本(蘇澳警卷第19頁至第33頁)、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822卷第37頁至第49頁)、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31822卷第51頁至第61頁)、被告之現代財富交易所及幣託交易所帳戶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44754卷第25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前開告訴人等之警詢證述不得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證。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吳聖齊」、「富邦信貸專員」、「在線客服」、「富邦信貸專員68葉晨妤」、「富邦信貸專員76許慧欣」等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以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除本件外未有其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自應於本案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吳聖齊」、「富邦信貸專員」、「在線客服」、「富邦信貸專員68葉晨妤」、「富邦信貸專員76許慧欣」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1.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參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犯之3罪間,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偵39740卷第31頁)、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等,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承其報酬共計5,952元(1488+1988+1488+988=5952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新臺幣) 報酬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寄送富邦金融之詐騙簡訊予乙○○,再佯裝為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富邦信貸專員76許慧欣」,先向乙○○佯稱可申辦貸款,之後又稱乙○○帳號輸入錯誤,會凍結銀行帳戶,而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如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15時35分許 4萬8512元 14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1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15時48分許 4萬8012元 1988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先向戊○○佯稱可申辦貸款,之後又稱戊○○帳號輸入錯誤,會凍結銀行帳戶,而要求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於如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2時33分 4萬8512元 14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富邦信貸專員68葉晨妤」先向丙○○佯稱可申辦貸款,之後又稱丙○○帳號輸入錯誤,會凍結銀行帳戶,而要求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如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8日14時26分 2萬9012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2萬元) 9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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