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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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六和投資」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六和投資」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沁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酒玄」)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控肉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沁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白龍」、「控肉飯」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詎李沁恩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白龍」、「控肉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林陳彩連,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陳彩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上午8時22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李沁恩隨即依「白龍」、「控肉飯」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其上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字樣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自行蓋用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之「六和投資」印文1枚,李沁恩前往上址與林陳彩連見面後,即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之員工,並向林陳彩連收取7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林陳彩連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收受林陳彩連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六和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沁恩復依指示,將收取之70萬元現金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林陳彩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李沁恩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沁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5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陳彩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匯款帳戶明細(偵卷第47頁)、被害人林陳彩連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151頁)、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112年5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9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83至86頁)、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7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至117頁)、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127頁)、被害人林陳彩連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45至15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偽刻「六和投資」之印章,及在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六和投資」印文1枚之行為,乃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上午8時22分許,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林陳彩連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六和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林陳彩連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被害人林陳彩連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並有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存卷可憑(偵卷第127頁),該等2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34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龍」、「控肉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六和投資」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以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林陳彩連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程序與被害人林陳彩連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2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林陳彩連之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並與被害人林陳彩連達成調解,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六和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六和投資」的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未扣案之「六和投資」印章1枚,諭知沒收。

至該扣案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林陳彩連,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此外其上所載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圖樣2枚,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文之實體印章。

(二)至被告本案所配戴之偽造工作證1張,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宣告沒收一節,已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3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向被害人林陳彩連收款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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