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93,202404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靖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4. ㈠、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某處,將其
  5.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又另行起意,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某
  6.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局報告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
  9.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10.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2. ㈠、訊據被告黃靖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和王榆晶很要好,
  13.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分2次將其所有台新、華南
  14.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5.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16. 三、論罪科刑:
  17. ㈠、核被告黃靖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18.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多名
  19.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20.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21.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22.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23. 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第24549號、第32172號、第34275號、第34278號、第35738號、第36550號、第4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婷犯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靖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某處,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王榆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惟王榆晶交付自身金融帳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再由王榆晶將黃靖婷前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該款項部分匯入黃靖婷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第二層),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又另行起意,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某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王榆晶,再由王榆晶將黃靖婷前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黃靖婷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靖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和王榆晶很要好,是同事,王榆晶跟我說他的朋友廖偉綺玩娛樂城有中獎,要有帳戶去把他領出來,我實際上不太知道廖偉綺這個人。

王榆晶有跟我保證不會拿去詐騙,後來我才知道他也被騙,我沒有想過跟詐騙集團扯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分2次將其所有台新、華南、聯邦、彰化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榆晶,再由王榆晶轉交予廖偉綺,隨後不詳之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帳戶內,隨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警詢之證述(見偵21140卷第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梁晶鑫警詢之證述(見偵24549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慈警詢之證述(見偵32172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宏翔警詢之證述(見偵34275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霈綺警詢之證述(見偵34278卷第31-3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庭警詢之證述(見偵35738卷第161-162)、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靖警詢之證述(見偵36550卷第19-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州警詢之證述(見偵49356卷第27-30頁)、證人王榆晶偵查之證述(見偵21140卷第171-174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林雅惠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140卷第23-27頁)②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1140卷第43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40卷第44-52頁)、人頭帳戶葉晉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140卷第31-33頁;

另見偵24549卷第53-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780號函覆「被告黃靖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140卷第71-101頁)、告訴人梁晶鑫之:①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4549卷第71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549卷第73-117頁)、告訴人張芸慈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2172卷第23-2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172卷第35、41頁)③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2172卷第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357號函覆及檢附之「被告黃靖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172卷第29-33、55-59頁)、告訴人葉宏翔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4275卷第43-4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275卷第47-50頁)③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4275卷第47頁)、告訴人楊霈綺之: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4278卷第4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278卷第4757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4278卷第65-75頁)、被告黃靖婷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5738卷第37-40頁)、告訴人林宛庭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5738卷第153-157、163-167頁)②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5738卷第170頁)、告訴人黃雅靖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550卷第23-35頁)②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6550卷第37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6550卷第39-49頁)、告訴人陳建州之:①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49356卷第3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9356卷第39-47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8月15日彰北中字第1120196號函檢附「被告黃靖婷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9356卷第59-6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偵查中供述:我把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同事王榆晶,去年11月在西屯區中科路的康寧公司外面公園交付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王榆晶,今年3月將華南、聯邦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在剛才說的地點交給王榆晶。

我與王榆晶之前在友達光電就認識了。

認識二、三年。

三個存摺一直在我身上,提款卡給王榆晶後她就沒有還我。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有交付,交付時間與交提款卡時間相同。

我把網銀帳密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一起交給王榆晶。

我與王榆晶都是口頭講的,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王榆晶說朋友遊戲中獎有赢錢,要借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

我的帳戶被拿來詐騙使用,我知道不是王榆晶用的。

因為她也被騙,她把我的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張家棋,我一開始交給王榆晶時就知道她要把我的提款卡給張家棋。

我不認識張家棋,因為王榆晶說她認識張家棋,王榆晶自己也有把帳戶交給張家棋,王榆晶在工作上算是我不錯同事。

112年3月21日,我要用彰化銀行帳戶時發現不能使用,我打去客服發現三個帳戶已被警示,王榆晶說三天後還我,三天後就出事了。

我常用彰化銀行,那是薪轉戶。

我不知道我借給王榆晶的提款卡會被張家棋拿去騙人。

我男朋友王昱緯也有交帳戶給王榆晶等語(見偵21140卷第145至148頁)。

⒊嗣於112年10月3日,偵查中傳喚證人王榆晶作證,其證稱:我和黃靖婷之前認識是在友達工作,我們有另一位同事廖偉綺(本名,已經聯絡不到人),跟我說他在玩線上博弈,類似線上賭博,我不清楚那個我沒玩過,他跟我說他有赢錢,金額好像蠻大,他說一張提款卡有領錢上限,問我有沒有不要用的提款卡借他,我就想到黃靖婷和她男友有在玩線上博弈,我才問黃靖婷這件事,黃靖婷也說有這問題,他們好像裡面遊戲的錢打出來到哪一張卡,領的金額有上限,一天好像可以領10萬元還是多少錢,是一天能提領的上限,廖偉綺說赢的錢要領出來,因為他欠其他人錢,所以要我去詢問有誰有不要的提款卡借他,我想說我們同一家公司,就把我自己的郵局、新光、另一家我忘記了共三張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廖偉綺,還有跟黃靖婷拿她的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去年11月拿一張,今年2、3月拿另外兩張,在西屯區中科路康寧公司内)跟黃靖婷男友的一個或兩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廖偉綺。

當初我也怕廖偉綺是詐騙,所以我有問黃靖婷跟她男友,因為黃靖婷跟她男友有在玩線上遊戲。

之前有聽聊過他玩遊戲輸蠻多錢的,想說這種東西也是來來去去,他具體沒有說玩什麼遊戲,我也不知道他是累積的還是一天就赢那麼多,因為之前有幫他跟黃靖婷借過,才沒想那麼多。

我第一次幫他跟黃靖婷借時只有借一張提款卡,所以沒有任何問題,後面他今年再跟我說時,才想說他可能赢不少錢,而且之前都是算一起工作同事不會去懷疑他什麼。

那時候我幫廖偉綺跟黃靖婷借提款卡後沒有歸還,廖偉綺叫我跟黃靖婷直接辦遺失,我不太記得廖偉綺跟我講遺失還是怎樣,他請我轉達黃靖婷辦遺失,我有跟黃靖婷轉達請她辦遺失。

我自己的提款卡廖偉綺也沒還我,我後來聯絡不到他,他也是跟我說過幾天還我,過幾天我的LINE全部好友就不見,黃靖婷跟她男友知道廖偉綺,但沒有跟他特別熟也沒有聯絡方式,只有我有等語(見偵21140卷第171至174頁)。

⒋被告雖堅稱,是受同事王榆晶邀約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但亦自承均為口頭約定,證人王榆晶到庭證述內容雖與被告大致相符,但證人王榆晶作證當時,同時也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遭偵查,不免有迴護自身之可能(證人王榆晶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嗣後經檢察官起訴,證人王榆晶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且證人王榆晶係證稱交付帳戶予「廖偉綺」,與被告最初稱係交付予「張家棋」,明顯有所出入,直到112年10月3日偵查庭提示證人王榆晶之證詞,被告方改口稱是「廖偉綺」。

且無論是被告或證人王榆晶,均稱無法提供廖偉綺之聯絡方式,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王榆晶之證述,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何況被告僅因證人王榆晶稱「廖偉綺」玩博奕遊戲有很多獎金要領取,即率然先後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予證人王榆晶,但縱有大量獎金要領取,若為合法來源,以自己之帳戶收款、領取即可,縱有提領上限,亦可自行再開設其他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卻反而要向陌生之人收取帳戶,冒著帳戶內金錢可能遭他人動用之風險,若非金錢來源涉及不法,需要大量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實無必要。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更自承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偵21140卷第145頁),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可能遭用於犯罪使用,自當有所預見。

竟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多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數帳戶,造成多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均係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時間有所間隔,屬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黃靖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21140卷第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多名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2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 金額 報告機關 1 林雅惠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家電之訊息,致告訴人林雅惠誤信為真,訂購後並依指示轉帳。
①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26分 ②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31分 ①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31分 ②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37分 ③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34分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葉晉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萬6,500元 ②2萬4,000元 ①1,000元 ②1萬5,475元 ③2萬4,985元 2 梁晶鑫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致告訴人梁晶鑫誤信為真,訂購後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23日晚間9時10分 111年11月23日晚間9時30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葉晉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萬元 4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張芸慈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張芸慈佯稱投資博弈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12分 華南銀行帳戶 3萬5,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葉宏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致電告訴人葉宏翔,佯稱係模型格納庫客服,因系統升級不慎將告訴人加入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 華南銀行帳戶 6萬4,123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3 楊霈綺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許,致電告訴人楊霈綺,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公司網路被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 華南銀行帳戶 2萬6,062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4 林宛庭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致電被害人林宛庭,佯稱係網路賣家,因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 聯邦銀行帳戶 8萬9,99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5 黃雅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向告訴人黃雅靖佯稱投資台灣運彩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40分 聯邦銀行帳戶 4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6 陳建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建州,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故將從銀行扣款,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2年3月21日晚間10時24分 彰化銀行帳戶 9萬9,986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2年3月21日晚間10時27分 5萬5,123元 附表三: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黃靖婷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黃靖婷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