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2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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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𩃀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𩃀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甲○○、丁○○,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𩃀璋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9時3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丁○○、丙○○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之人以ATM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甲○○、乙○○、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𩃀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詢及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應該是遺失遭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由自己保管使用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5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43頁),另告訴人甲○○、乙○○、丁○○、丙○○遭不詳之人,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嗣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人以ATM提領一空等節,經告訴人甲○○、乙○○、丁○○、丙○○於警詢時指明在案(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7至48頁、第65至66頁、第79至83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1月20日元作服字第1120064364號函暨附件:林𩃀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11月24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200035464號函暨附件:林𩃀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3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可佐。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均係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不記得提款卡密碼,上開2帳戶密碼是隨機設定,是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提款卡中,當時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有用固定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48頁),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該帳戶收款後,均係以提款卡進行轉帳或提領,顯與被告上開所供不符。

而被告既經常性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行轉帳或提領,且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本欲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該2帳戶提款卡理應與其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相同使用慣用或方便記憶的密碼為是,被告捨此不為,竟隨機設定密碼,復將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置一起,未分開妥適放置,被告上開辯解已難認合理可信。

2.又依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5日至112年9月13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14日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9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31元,其後於112年9月11日10時58分許以提款卡轉帳10元、同日17時44分許以提款卡轉帳15元;

另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5日至112年9月12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1年8月5日行動轉出6082元後,帳戶餘額即為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嗣上開2帳戶於112年9月11日起陸續經告訴人甲○○、乙○○、丁○○、丙○○等匯入款項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迄同年月13日或12日遭警示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及不法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前會先進行轉帳測試之常情。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佐以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皆自112年9月11日起即陸續有數筆非被告所操作而達萬元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4.綜上以觀,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其辯稱係於遺失後遭盜用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

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

本案被告為大學畢業,亦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可能遭作為詐欺使用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

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也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可能遭作為詐欺使用乙節,亦如前述。

則其提供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乙○○、丁○○、丙○○遭詐騙而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乙○○、丁○○、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金額計38萬1905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丁○○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3至104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乙○○、丙○○部分則因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丁○○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雖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然此無從歸責於被告,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足使其受有相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給予告訴人保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被告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合意之條件,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甲○○、丁○○,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依前揭本案合庫、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甲○○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1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對之佯稱:要購買貓飼料及罐頭,希望可透過交貨便交易,因操作錯誤須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19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林𩃀璋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 19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1日 1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1日 19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1日 19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1日 1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1日 19時36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1日 19時50分許 【900元】 2 乙○○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1日21時許,假冒亞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乙○○,對之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乙○○遭盜刷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 0時4分許 【8萬1988元】 林𩃀璋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 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2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2日 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2日 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2日 0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2日 0時10分許 【7000元】 3 丁○○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1日17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賣家,致電丁○○,對之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造成丁○○訂單增加12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18時33分許 【4萬9912元】 林𩃀璋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 18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12年9月11日 18時39分許 【4萬9912元】 112年9月11日 18時55分許 【9985元】 112年9月11日 19時3分許 【1萬元】 4 丙○○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透過旋轉拍賣聯絡丙○○,對之佯稱:欲購買丙○○拍賣之商品,但無法下標,須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19時25分許 【2萬6985元】 林𩃀璋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 19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9時27分許 【6123元】 112年9月11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9時28分許 【7015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5頁) ⒉甲○○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1頁) ㈡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59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頁) ㈣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5至93頁、第97至9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6頁) ⒊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及拍賣網頁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5至96頁)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內容 1 林𩃀璋應給付甲○○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𩃀璋應給付丁○○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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