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2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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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4. 二、案經丁○○○、甲○○、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8.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9.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0.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11.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15. 三、又告訴人丁○○○、乙○○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舉,然其等分別係
  16. 四、另被告同時交付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
  17. 五、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18. 六、刑之減輕:
  19.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第一
  20.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1.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22. 肆、沒收
  23.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24.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5. 三、經查,告訴人乙○○轉帳至第一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3元未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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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7 月初至112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6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丁○○○、甲○○、丙○○、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詳附表一至三),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丁○○○、甲○○、丙○○、乙○○轉匯款項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那時候真的遇到貸款詐騙,對方跟我說要拿金融卡給他,他說因為我是信用小白要幫我做薪資轉匯款項證明,並說要兩家以上,我就問郵局帳戶可不可以,我本來不想將郵局帳戶交出,因為我常使用郵局帳戶,而且低收的三節獎金都會匯入郵局,但對方說只有銀行帳戶不夠,要我再提供郵局帳戶,他說會請廠商幫我包裝,並說我的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都要交給他,他才有辦法幫我做,等他做完包裝會將照會資料給我,但對方後來也沒有將照會資料給我云云。

惟查:㈠第一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戶,其於112 年7 月初至112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6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不詳處所,將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該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35至38、115 至118 頁,本院卷第45至66頁),並有第一商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61、63至65、67、69頁);

又告訴人丁○○○、甲○○、丙○○、乙○○因受如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內,惟該等款項遭人提領、轉出(詳附表一至三),其後告訴人丁○○○、甲○○、丙○○、乙○○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5至19、21至22、23至25、51至53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LINE、shope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臉書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悠遊卡翻拍照片、蝦皮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及貨物照片、營業部證件照片、告訴人乙○○所提出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丁○○○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資料、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所提出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元大商業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統一超商購買AppStore 卡顧客聯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1至95、99至103 、109 至111 、113 、115 、117 頁,偵緝卷第65至75、77、79至87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係於112 年7 月初至112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6 分許前之期間取得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告訴人丁○○○、甲○○、丙○○、乙○○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告訴人丁○○○、甲○○、丙○○、乙○○所轉匯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未曾向當鋪或金融機構借款,然亦稱:我之前有幫人家作保過,我這次沒有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的事宜,因為我沒有薪轉,我不知道我貸不貸得過,我也沒有勞保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其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後再轉出款項,藉此創造資金短期進出之假象,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該名不詳之人的姓名、年籍、電話、任職地點為何,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他們負責人叫什麼名字,其實我也不太了解,我沒有詢問為什麼辦理貸款需要交3 個帳戶資料,對方一直跟我強調說要幫我做包裝等語(本院卷第60、62頁);

且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倘若該人確係貸款公司人員,為何不前往該人所任職之公司辦理貸款時,則稱:對方說他是星展的子公司融資公司,他是融資部門,我有問他可否去他家銀行辦,他說不行,我忘記他用什麼理由,他就說反正你去也是貸不過啊,講一堆理由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可見被告非但對該名不詳之人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為資金短期進出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

且被告未曾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事宜,即認金融機構不願意核貸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沒有薪轉,我不知道我貸不貸得過,我也沒有勞保,因為一開始我找貸款公司幫我貸款的時候,他就說我沒有勞保、薪資證明,而且我也沒有辦法提出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那時急需一筆錢而去找貸款公司,貸款公司派他們的業務帶我去臺中市北區的元大銀行和第一銀行去開這兩家銀行的帳戶等語(偵緝卷第36頁),職此,被告既為辦理貸款,而特地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開戶,卻未向該等銀行行員詢問貸款事宜,反而僅憑該名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悖於常情至甚;

尤其,該名不詳之人偕同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開戶時,該名不詳之人甚且指示倘若行員問起申辦帳戶之原因,被告須向行員表示被告在網拍、賣衣服一節,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案(偵緝卷第3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人說如果行員問起,要求我跟行員說我是網拍賣衣服的,因為他說我們一般民眾沒辦法開戶,他說現在銀行開戶條件比較嚴格,叫我編這個理由跟銀行的人講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以前述申辦帳戶過程言之,更係可議。

復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足知於112 年7 月2 日提款900 元後,郵局帳戶之餘額僅有89元(偵卷第67頁);

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大約在112 年6 月份開戶,是新辦帳戶,我沒有用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是112 年6 月份新辦的,我也沒有使用過此帳戶等語(偵緝卷第36頁),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幾乎未有資金進出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及幾近未有存款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該名不詳之人辦理貸款,洵屬可疑。

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對方說貸款1 個星期就會下來,他會將帳戶資料還給我云云(偵緝卷第37頁),實乃飾卸之詞,無以憑採。

㈤參以,該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

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貸款的目的是想要把貸款的錢拿去投資,我想說本金1 萬元、他們公司贊助2 萬元,獲利還滿可觀的,就想說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以從事其他投資,即率爾交付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至於該名不詳之人日後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等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

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會擔心對方拿去做詐騙、洗錢等語(偵緝卷第37頁),亦足證之。

再者,被告對於該名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稱:我和對方辦貸款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對方把我封鎖了,關於我說的貸款手續費、本金、利息、還款方式,我沒有證據,因為對方都是打在LINE上面跟我說的,但對方把我拉黑了,所以我現在沒有LINE對話紀錄等語(偵緝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61頁),則該名不詳之人既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被告欲向該名不詳之人索回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該名不詳之人將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

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我交付的帳戶資料,因為東西在對方手上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可為證。

尤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事後對方不見,我沒有去報警,因為我想說貸不下來就算了,對方將我的LINE帳號封鎖後,我就刪掉LINE對話紀錄等語(偵緝卷第37、117 頁),更見被告對是否取回第一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該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等抱持被動之態度,其漠然之心態昭然若揭。

是由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第一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

復因該名不詳之人非第一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名不詳之人提領、轉出第一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惟被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將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丁○○○、甲○○、丙○○、乙○○遭詐欺,遂各自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丁○○○、甲○○、丙○○、乙○○所轉匯之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係遇到貸款詐騙,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只想趕快貸款趕快拿錢,以便將先前投資虧損的錢拿出來之辯解(本院卷第57、65頁),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貸款委託契約」1 紙,然其上所載受託人「好事貸有限公司」、貸款金額50萬元、簽約日期112 年7 月12日等內容(本院卷第67頁),業與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當時要貸款10萬元,其於000 年0 月間與該名不詳之人簽署辦理貸款之合約,並於112 年7 月初將帳戶資料交給該人,且該名不詳之人係星展的貸款公司業務員等情(偵緝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58頁),顯然有別,自無從徒憑該紙「貸款委託契約」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丁○○○、甲○○、丙○○、乙○○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丁○○○、乙○○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舉,然其等分別係遭該名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同時交付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丁○○○、甲○○、丙○○、乙○○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而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丁○○○、甲○○、丙○○、乙○○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4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暫時在社會局安置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甲○○、丙○○、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

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罪,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實非無疑,復未與告訴人丁○○○、甲○○、丙○○、乙○○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65頁),洵難憑採。

肆、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乙○○轉帳至第一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3 元未遭提領、轉出,而被告乃第一商銀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取得該筆3 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第一商銀帳戶事後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可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從而該款項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 號判決同此結論)。

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資料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丁○○○、甲○○、丙○○所轉匯之款項、告訴人乙○○所轉帳除3 元以外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來電對丁○○○誆稱涉及吸金專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6分17秒匯款42萬8000元 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50分23秒提領28萬元 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59分17秒提領6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分8秒提領6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33秒提領2萬8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款項帳戶 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透過LINE對甲○○誆稱蝦皮帳號下單後遭凍結,須甲○○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58分6秒轉帳2萬9985元 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0分58秒提領2萬元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6分47秒提領998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15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來電對乙○○誆稱客服將顧客資料用錯,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10分48秒轉帳2萬9018元 同上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18分22秒提領2萬元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15分49秒轉帳7015元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19分28秒提領9000元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20分21秒提領7000元 112年7月15日晚間10時24分16秒轉出10元 112年7月15日晚間11時33分39秒轉出20元(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3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同附表一、編號1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12秒匯款43萬8000元 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12秒提領29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10秒提領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18秒提領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23秒提領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42秒提領1萬8000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47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女兒讀書沒錢、要來臺灣、被警察抓、生病等,要求丙○○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47秒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49分10秒提領2萬元(本次提領2萬213元,餘款213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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