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至尊娛樂城」網路遊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 肆、沒收部分:
-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 二、被告所領取之本案金融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轉交「阿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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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至尊娛樂城」網路遊戲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經「阿昌」告以其係遊戲點數商,如協助領取包裹轉交,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元報酬,丙○○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即得賺取酬勞,此一違背常情之工作方式,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阿昌」於111年2月26日9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之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乙○○瀏灠後,因有求職需求,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阿昌」,「阿昌」即向乙○○佯稱可以代買代工材料,惟第一次購買需要其本人證件及存摺帳號等情,指示乙○○寄交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用以審查,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0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福二門市,依「阿昌」提供之交貨便條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田門市,丙○○再依「阿昌」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福田門市領取乙○○寄發之上開金融卡後,再交付予「阿昌」。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40至241、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見少連偵217卷第171至172頁)情節相符,並有111年2月28日統一超商福田門市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217卷第167至169、173至1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先由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出面收取金融卡後交付,仰賴彼此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領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收取者,係詐欺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陳稱其自始僅與「阿昌」1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告訴人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正犯聯繫,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與被告聯繫,暱稱「阿昌」者,及與告訴人聯繫,暱稱「李家祈」、「曉宜」者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是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加重條件,係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金訴卷第239、245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認被告僅涉犯詐欺犯行(見金訴卷第240頁),本院自無庸就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為謀取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阿昌」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共犯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參與犯罪情節,並考量告訴人金融卡損失、金融帳戶遭凍結,甚至可能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兼衡被告有多次相同手法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美甲,月收入約2萬5000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金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41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領取之本案金融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轉交「阿昌」,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金融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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