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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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謝孟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

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案件,前經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27日宣判,有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於112年12月25日,以中檢介愛112偵58851字第1129149043號函檢送相關案卷,並於同日送達於本院,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

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顯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51號
被 告 楊智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91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案件審理中,光股),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工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謝孟勲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啾啾」之楊智凱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謝孟勳僅與楊智凱聯繫,故無證據證明謝孟勳知悉該集團成員由3人以上組成),擔任依據楊智凱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該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楊智凱之角色。
楊智凱、謝孟勲與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假冒為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鄭楷達訛稱:之前購物時因後台人員操作不當,需依據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楷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0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洪仲鈞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楊智凱繼而指示謝孟勳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月3日0時34分許、0時35分許、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及2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23時5分許,假冒為動漫商店客服人員,致電梁畹筠訛稱:之前購物操作不當,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據指示取消云云,致梁畹筠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轉帳,其中於112年1月3日0時32分許、同日0時54分許,各轉帳2萬9986元、2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帳戶。
楊智凱(楊智凱所涉詐欺梁畹筠之犯罪事實,另移送併辦,不在追加起訴之範圍)繼而指示謝孟勳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月3日0時37分許、0時37分許、0時57分許及0時57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及1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謝孟勳提領上開款項後,依據楊智凱指示,於112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某臺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將上開贓款交付楊智凱。
二、案經鄭楷達、梁畹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謝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畹筠、鄭楷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及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之經過。
4 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謝孟勳於上開時間、地點之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謝孟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楊智凱、謝孟勳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分別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楊智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謝孟勳與被告楊智凱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再詐欺取財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者的人數計算,被告謝孟勳先後詐欺告訴人鄭楷達、梁畹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2罪,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楊智凱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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